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范錦玲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吳弘景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 司調卷第4頁);嗣其請求金額減縮為75萬元,其餘內容不 變(詳本院卷一第189頁);繼又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6565元,其餘內容不變(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核其所 為,乃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意 旨,俱無不合;又原告起訴狀誤載其姓名為「范錦鈴」,嗣 已更正為「范錦玲」,惟此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礙當 事人之同一性,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萬 壽路2段111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高群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 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被告 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而造成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高群富乃人車倒地,受有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後 於109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告為墊付高群富生前 之各項費用,遂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陳安貴借貸,原告因而
受有支出醫藥費用23萬9367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 元之損害,另就配偶高群富死亡所生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6萬6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欄、變更後聲 明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群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右髖人工關節 旁骨折」,核其情節通常不會發生死亡結果,且高群富之死 亡主因係嚴重敗血性休克,參之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而高群富係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相隔長達8個多月, 期間復有多次醫療行為介入,佐以高群富於系爭車禍之刑事 偵查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0033號案件中多次與被告進行調解事宜,且尚能 於109年7月21日親至桃園地檢署開庭陳述意見,可見高群富 死亡與系爭車禍顯然無關;又依證人陳安貴之證詞,陳安貴 及原告間之借貸契約生效且交付金錢之日期為108年12月15 日及109年1月14日,然貸與人陳安貴之身分證影本卻記載於 110年1月22日始補發,且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方當庭為此 一主張,均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存否顯屬有疑,又即使本件 借款係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乙事屬實,然醫療費用本身亦屬遺 產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系爭車禍刑 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 108年12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 時5分許,行經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萬壽路2段1111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彎,適高群富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被告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而造成系爭車禍,高群富乃人車倒地,致高群富受有右髖人 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20033號卷第35、37、39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 及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卷第14至18頁 )可憑,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亦於鑑定意見書中分析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乙情,有 車鑑會109年1月4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859號函附該會鑑定 意見書(見桃司調卷第19至23頁)可稽,並參以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高群富之 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洵堪認定。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萬936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為高群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共23萬9367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住診及門診費用收據( 見桃司調卷第25至46頁)、醫療用品費用消費明細證明(見 桃司調卷第47至50頁)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高群富死亡後 ,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0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造成高群富受有 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等傷害固具有過失,然高群富對於被告 就此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原告拋棄繼承在 案,是即使原告確係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而 向陳安貴借款,原告仍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給付。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
查原告係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證,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亦有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明細(見 桃司調卷第56頁)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 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198元, 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⒈查高群富固於109年8月29日過世,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39頁),惟高群富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係「 右髖人工關節旁骨折」,然其死亡主因卻係敗血性休克(見
本院卷一第39頁),佐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 高群富係於109年8月29日死亡,相隔長達8個多月,期間高 群富復有多次醫療行為介入,亦有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 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桃司調 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證,是被告抗辯高群富之死亡結果與 系爭車禍無關,尚非無據。又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有關高群 富於108年12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後,送至該院就醫並接受相 關治療,則系爭車禍與高群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經長庚醫院函覆略以:高群富後於109年8月28日至29日 於該院急診就醫,主訴近日有發燒發冷症狀及右髖關節處疼 痛、腹瀉等症狀,經檢驗顯示其白血球與血小板低下及發炎 指數過高,有敗血症之表現,後因反覆心跳停止,經數次急 救後於109年8月29日死亡,死因係敗血症導致心肺衰竭,經 會診骨科、神經外科及安排各項檢查,其「均無」明確右髖 骨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泌尿道或肺部感染之證據,且相關 細菌及病毒培養報告亦均為「陰性」,且因其病程進展快速 ,臨床尚未有足夠時間確認高群富所患敗血症之明確感染源 ,故難以判斷系爭車禍與其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醫療上之 因果關係等語,有長庚醫院110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 450461號回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存卷可考,佐以本院1 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亦認定系爭車禍與 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9頁),益徵高群富死亡結果,難以逕認與108年12月7 日發生之系爭車禍有關,況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高群富死亡, 相距期間已長達8個月,無從排除高群富之死亡結果係因其 他個人因素、外力影響或偶然之事態介入而引起,是系爭車 禍與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
⒉至原告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擇一 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與高群富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此節業經馬偕醫院函覆因受託鑑定事項涉及車禍 發生當時傷勢之醫療處理狀況及評估,當事人並未送至該院 執行醫療處置,該院難依檢附之書面資料作為評估當時受傷 狀況之依據,且高群富於該院亦無任何就醫紀錄,難以確認 高群富係因個人因素或可能之影響外因導致死亡結果等語, 有該院111年2月8日馬院醫骨字第1110000567號回函1紙(見 本院卷一第351頁)可憑,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 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高群 富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8萬15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頁),依前開 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經此扣除後,原告已無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6萬6565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