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光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紹騰
被 上訴人 李文瑜
黃玉琴
廖淑婷
陳素芬
陳智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0樓
蔡柳金
李佩芹
阮明珠
李秀玲
康崑崙
胡立民
沈淑玲
楊玉蘭
吳淑慧
林佳慧
李世揚
謝菊珍
林曉菁
吳南宏
鄭佩倫
孟憲瑾
林柏超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05,
900元(原判決附表合計研究費差額欄之總和),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