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玉軒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玉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余玉軒係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現年93歲,於68年間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經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進行查訪相 對人未獲。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 保險就醫紀錄、使用殯葬設施、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老 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及公教退輔等紀錄,復非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之對象。雖相對人之女余淑女在台, 惟余淑女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訪時,表示其不知道相 對人何時何地失蹤,並未報案,顯見相對人確於91年11月20 日即失蹤,且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7 年,為此,爰依法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 ○○○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 表、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完整矯 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本院前經准許對相 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0 年8 月3 日將本院公示 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 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於111 年3 月30日具狀陳報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 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 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6年5 月10日 生,自91年11月20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 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相 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1年11月20日失蹤, 計至98年11月20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