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5號
TYDV,109,訴,715,20220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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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古書瑜
古禮安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春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雅愛劉邦勝(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
人)、劉邦隆(兼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邦進(即劉羅粉
妹之承受訴訟人)、劉孟俞(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仲
玲(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興寶(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
訟人)、劉興枋(即劉羅粉妹之承受訴訟人)、劉桂華(即劉羅
粉妹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是基於處分權主義,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是否提起上訴,及 提起上訴後其上訴範圍如何,均應由該當事人自由決定,故 上訴人應於上訴狀表明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或一部不服,請求 第二審法院在如何範圍內廢棄或變更原第一審判決,此之表 明即為上訴聲明,如未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即無從定 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乃有首揭規定之明文,如上訴人 之上訴狀中未為此表明,即違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 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無從 定第二審審理及判決之界限,其上訴顯不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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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