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劉永濟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1徐啓祥
2徐陳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3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
被 告 4楊哲明
5楊明澄
6楊正剛
7森田照美
8林敏亮
9林敏成
10林敏昌
11林雪馨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12楊誠嘉
13楊月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樓
14楊春美
15楊錦村
16楊梅枝
18楊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0樓
19楊肇洲
20楊肇龍
21楊玲瑛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22徐楊玲媛
23楊玲宜
24楊凱芬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25楊凱鈴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28楊棟男(莊秀蓮及楊棟雄之承當訴訟人、楊錦城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29簡子愛
訴訟代理人 閻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請求通行 ○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部分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備位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及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C部 分。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通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追 加此2筆土地之共有人簡子愛為被告、追加請求拆除通行範 圍內之圍牆,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二第316、317、326、327、374頁),經核前、後訴均 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錦城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莊秀蓮 、楊棟男、楊棟雄,茲由原告代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222至2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嗣前開繼 承人已由被告楊棟男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楊棟男聲明承 當訴訟,並得莊秀蓮、楊棟雄及原告之同意(本院卷二第34 6、375、376、402頁),合於同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則莊 秀蓮、楊棟雄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並無適宜道路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原告前向本院訴請 通行訴外人甲所有之○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 建物、訴外人許超雲所有之○段○小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 建號建物,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第二審後亦遭駁回確定, 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可自現為空地之000、000地號土地即可 到達對外聯絡之○路142巷等語。故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如 附圖方案一(先位)或方案二(備位),路寬均為2米之道 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在此通行範圍內, 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 應將該通行範圍內之圍牆拆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000、12、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 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 將如附圖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內之藍色線圍牆拆除。㈡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000、12、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所 示紅色部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通行範圍內 之藍色線圍牆拆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哲明等22人(即被告4至16、18至25、28):原告主張 以Z字型大面積、長距離通行之處所及方式,穿越000地號土 地,不符合損害最少之要件。且系爭土地面積僅105平方公 尺,原告於105年購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然 原告欲通行之面積大於系爭土地面積,目前被告之12、00、 00地號土地已有買家出價每坪56萬元購買,則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市價已超過1億5,000萬元,原告請求通 行236平方公尺,將造成被告4,000萬元之損失,系爭土地不 能供建築使用,卻要損害他人的建地供原告通行,原告的通 行方案造成被告的損害大於原告的利益,顯非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法,而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嘉鴻:原告於105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 袋地,應於購買前事先與周圍土地地主協議承租或購買土地 通行,而非執意購買袋地後,濫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強迫周 圍土地提供通行,導致鄰地所有權人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實 不符合情理,且系爭土地未連接建築線,也不符合最小建築 面積,將來無法建築使用。又原告請求通行000地號土地的
位置是000地號上建物的法定空地,不得作為民法袋地通行 權存在的請求權基礎。再者,原告應可經由119、11-2地號 土地通行,不必經由0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陳秀麗、徐啟祥:系爭土地僅有105平方公尺,如附圖 方案一或方案二通行面積均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目前沒 有確切的使用計畫,卻要求被告提供道路通行,應無必要。 又系爭土地是長方形,應優先走短邊00作為出口,再通行11 9、11-2地號土地,而非由長邊開口走 000地號土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簡子愛: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000地號土地臨○路一端,全部蓋滿建物,門牌分別為 ○路153、155、157號,從○路無巷子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 。 從○路142巷(即00、00地號土地)可進入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僅在其中一角建物作廁所使 用,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上蓋有一道紅磚圍牆 ,000地號與系爭土地交界處也蓋有紅磚圍牆,由圍牆上方 可看到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樹旁的建物不在系爭土地上 ,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地籍圖套合航照 圖、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估價報告書第61至64頁,本 院卷一第299至303頁、卷二第216至219、238至242、420至4 24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 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 內圍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 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項但書之情 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 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 77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為:「第1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條規定,增訂第4項,並於相關 條文(修正條文第786條、第787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 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 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 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項前段規定,乃 屬當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自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仍應 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又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是依上說明,本 件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道路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通行系爭道 路土地確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暨其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如附圖方案一及方案二均需通 行000、12、00、00地號土地連接至○路。目前原告欲通行之 範圍內無建物,但有圍牆,而00、0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 編為○路142巷,其上鋪設柏油,為桃園區公所養護,有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8頁)。惟00、0 0地號土地並非公用地役道路,而是○段00建號建物的建築基 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等件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0、256、334、336頁),且被告在 00、00地號土地上巷口設有柵欄,巷道旁牆壁上張貼「私人 土地、禁止外車停放、錄影存證中」等語,有照片在卷足參 (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並非供公 眾通行之用,如提供原告通行,被告將受有損失,故仍應計
入原告請求通行面積,則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方案一面積為 237平方公尺,方案二面積為236平方公尺。 ㈣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 ,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 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 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 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
㈤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為袋地,但其面積僅105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0頁),依正 聯國際不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所載意見略 以: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商業區,其法定建蔽率為80 %、法定容積率為380%,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小,假設其可通 行鄰地,尚符合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中第3條或第9條 之規定而可建築。但因基地面積及土管限制,建築後無法將 容積率用完,建築效益差。系爭土地的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 公尺,如果要建築則其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 尺等語(估價報告書21至23頁)。且估價報告書亦評估依原 告起訴狀附圖通行鄰地面積355.30平方公尺面積太大,支付 鄰地通行費用也相當可觀,依不動產役權(通行權)推估約 為土地市價之三成,粗估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假設權利價 值為1)即為以通行鄰地面積乘上30%,以上述面積355.30㎡× 0.3025×30%≒32.2430,大於系爭土地31.7625,因此判斷上 述可建築情形,通行鄰地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之情形下, 要支付鄰地之成本大於系爭土地(可建築)之土地價值,此 情形開發不僅無法產生效益反而是負貢獻,因此不建議系爭 土地以可建築方式開發等語(估價報告書33頁)。 ㈥嗣原告於本院勘驗時變更通行方案如附圖,通行面積分別237 、236平方公尺,仍大於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被告楊哲明等2 2人表示已與建商談好出售12、00、00地號土地,每坪56萬 元乙情,業據提出110年9月6日土地購買意向書附卷為憑( 本院卷二第406頁),則被告楊哲明等22人辯稱原告請求通 行236平方公尺,將造成被告4,000萬元之損失,即非無據。 且依通行面積乘上30%市價為原告將來應支付之通行償金, 原告應支付之償金為(計算式:236㎡×0.3025×56萬元/坪×30 %=11,993,520元),遠大於估價報告書評估原告通行鄰地土 地增加之價值6,840,102元(估價報告書第2頁),則通行被 告之土地並未有利於原告。再依前開估價報告書內容,可知 系爭土地供建築之效益不大,甚至為負貢獻,則系爭土地如
未作建築使用,其面積甚小,使用之價值有限,卻要通行其 2倍以上的鄰地面積,破壞000、00、00、00地號土地利用之 完整性,影響被告楊哲明等22人之就00、00、00地號土地之 出售計畫及土地價值,對社會整體利益顯然有損,非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告楊哲明等22人抗辯原告 不得通行其所有之00、00、00地號土地,應屬可採,則原告 如附圖方案一、二之通行方法即無理由,故本院不再贅述原 告是否可通行000地號土地或原告請求拆除通行範圍內圍牆 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其主張之通行 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0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紅色部 分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如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二所示通行範圍內 之藍色線圍牆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桃測法字第22800號、110年12月24日桃測法字第2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
附表、土地與所有權人對照表
地號 所有權人 頁數 ○區○段000地號 徐陳秀麗、徐嘉鴻、徐啓祥 本院卷二第432頁 ○區○段000地號 楊哲明、楊明澄、楊正剛、森田照美、林敏亮、林敏成、林敏昌、林雪馨、楊誠嘉、楊月卿、楊春美、楊錦村、楊梅枝、楊明珠、楊肇洲、楊肇龍、楊玲瑛、徐楊玲媛、楊玲宜、楊凱芬、楊凱鈴、楊棟男 本院卷二第433至438頁 ○市○○區○路段00000地號 簡子愛、楊哲明、楊明澄、楊正剛、森田照美、林敏亮、林敏成、林敏昌、林雪馨、楊誠嘉、楊月卿、楊春美、楊錦村、楊梅枝、楊明珠、楊肇洲、楊肇龍、楊玲瑛、徐楊玲媛、楊玲宜、楊凱芬、楊凱鈴 本院卷二第256至261頁 ○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簡子愛、楊哲明、楊明澄、楊正剛、森田照美、林敏亮、林敏成、林敏昌、林雪馨、楊誠嘉、楊月卿、楊春美、楊錦村、楊梅枝、楊明珠、楊肇洲、楊肇龍、楊玲瑛、徐楊玲媛、楊玲宜、楊凱芬、楊凱鈴 本院卷二第250至25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