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國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黎石妹
嚴王桃
徐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1,3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303、304、305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被上訴 人即被告陳黎石妹所有土地(299地號,面積94.11平方公尺 )、張玉英及張明春共同所有土地(300地號,面積47.8平 方公尺)、上訴人即被告嚴王桃所有土地(301地號,面積3 1.45平方公尺)、上訴人即被告徐陳明月所有土地(302地 號,面積51.2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渠等不得在上開 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土地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通行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 開設道路,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皆係請求確認對299、300、301、30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 在,堪認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299、300、301、302地號土地(總面積 為94.11+47.8+31.45+51.28=224.64平方公尺)所增價額即
新臺幣(下同)1,025萬1,000元為準,有不動產估價書附卷 為憑(訴字卷第169頁)。
三、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就299、300、301、302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其中300地號土地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通 行使用,其餘299、301、302地號土地則予以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通行299、301、 30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酌上訴人通行上開地號土地 所增價額為1,025萬1,000元再依比例計算,經核本件上訴利 益為8,069,742元【1,025萬1,000元×{(94.11+31.45+51.28 )÷224.64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21,339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