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
原 告 朱芸葳
被 告 魏永權
魏乘營
魏乘烜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永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818元,惟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
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搭蓋建物,請求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
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量測,為6843.3
6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2萬644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占用總面積為6843.36
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98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3萬8818元,原告尚應補繳23萬2166元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