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藍臣欽
被 告 傅芳淑
傅蘭婷
傅紋庭
傅鈺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中關於建物部分建號「7438」,應更正為「626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