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18號
TYDV,109,簡上附民移簡,18,2022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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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振忠
陳海瑞
陳國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家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
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二、上訴意旨略以:本院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 ,惟其事實及理由未記載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過程 ,亦未賦予兩造充分之辯論機會,又未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甲○○持長棍條衝出家門,縱有毆擊被上 訴人腳部,亦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刀傷、砍傷,進而導 致勞動能力減損;再者,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傑昇 共同持武器至上訴人住處尋仇或準備武器先行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當不至於傷害被上訴人,本院未審究也未說明過失相 抵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明顯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在本院表示 曾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但被上訴 人不同意,因與被上訴人有其他糾紛,故不同意賠償被上訴



人,其真意是否為正常防衛之抗辯或抵銷權之行使,均涉及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權利之障礙事實或消滅事實,本院未詳加 闡明上訴人真意,率認上訴人全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有 適用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項、第22 2條、第279條及第28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況且,被上訴人 為無業四處遊蕩者,其出院後持續多次騎乘機車至上訴人住 處騷擾索要金錢,其所受傷害顯可經由復健等物理治療方式 降低失能比例,原判決率以被上訴人失能比例57%為其終生 不可變更之定錨,且以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有重大違 誤;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任何因精神痛苦就診或諮商之紀錄 單據,縱被上訴人確因受傷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判決認定 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指摘關於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是否 有因果關係、是否構成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先至上訴人 住處尋仇或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失能比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數額及慰撫金數額,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 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 情事。是上訴人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 ,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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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