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在 泰國辦理結婚手續,於97年3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婚後經常以其娘家需建屋要資助 為由,藉故向原告要求給予金錢以支應娘家花費,原告初期 手頭尚稱寬裕而應允,不定時給予被告金錢匯回泰國娘家, 惟至106年被告已年逾64歲,工作謀生不易,然被告依然要 求原告給予金錢花用,惟原告賺錢不易且收入已遽減,雙方 自此就金錢問題常發生爭執,婚姻生活每況愈下。被告於10 1年間告知其欲返回泰國探親,原告並給予款項讓其返國。 詎被告返回泰國後自此即未再返回臺灣,期間仍有要求原告 寄交高血壓藥物及生活費用,雙方再為金錢問題爭執不休,
原告雖有寄給藥品,然被告因見原告拒絕給付金錢即於107 年間向原告表明不會再返回臺灣與原告生活,此後就未再以 任何方式與原告聯絡,原告自斯時起便與被告失去聯繫;又 因時間久遠,雙方通聯紀錄並未留存。被告自101年3月15日 離臺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 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多年,婚姻已 生破綻無法回復,雙方感情蕩然無存,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96年12月14日在泰國 結婚,並於97年3月24日在我國戶籍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且曾與原告在桃園市之住所共同生活,被告嗣於101年3月 15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記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 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聲明書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1至19頁),暨本院依職權查閱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 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 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 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 告於96年12月14日結婚後,曾多次出境,嗣最後一次於101 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且已失去聯繫,已如 前述,兩造分隔兩地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逾10年,兩造於如 此長久分離無聯繫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 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 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 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