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39號
TYDV,108,重訴,539,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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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呂凱夫
被 告 呂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一三○五、一三○八、一三一一、一三九一、一三九三、一三九四、一三九五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395部分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編號1391⑴部分面積七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05部分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編號1308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編號1311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編號1393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編號1394部分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編號1391⑵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1305、1308、1311 、1391、1393、1394、13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各為2分之1。兩造對系爭土 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准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1391⑴(面積681平方公尺)、1305、139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編號1391⑵(面積278平方公尺)、1308、1311、1394 、1395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 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 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7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 12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 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為分割方法,茲敘 明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中,1395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不等邊六邊形、1394地 號土地為梯形、1308地號土地為三角形,其餘土地均為不規 則之東西向長條形或袋形。又除1308、1311地號2筆土地未 臨路外,其餘土地均臨路:1305地號土地西南側鄰慈華街( 路寬6.55公尺);1391、1393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即毗鄰慈 華街、慈光街(路寬12公尺〈含水溝蓋〉);1394、1395地號 土地為雙面鄰路即毗鄰慈華街(此段路寬8.35公尺)、慈光 街。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部分為空地、部分為菜園種植用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而1 308、1311地號土地鄰地1307、1312地號土地,可直接臨路 ,與1305地號土地鄰地1304、130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等 情,亦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 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臨路狀況、分割後之土地整體 形狀及面積、與鄰地合併使用可獲得之經濟效益,併兼顧兩 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倘令被告受分配之編號13 08、1311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1307、1312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不致成為未臨路之袋地,而被告分得1305地號土地亦 可與其所有同段1304、13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追求土地 利用較高之經濟效益;並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最大之1391地 號土地劃分成二塊即1391⑴、1391⑵後分配予兩造,劃分後二 塊土地之地形更呈方正完整,且臨路(慈光街)寬度相仿, 其餘土地不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且均有相當之鄰路寬度, 以追求土地利用較高之經濟效益,是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395、1391⑴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1 305、1308、1311、1393、1394、1391⑵部分分配予被告之分 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將附 圖編號1391⑴、1393、1305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其餘土地 分歸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過於零碎 散置,且無法與被告所有1304、1303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對 被告顯然不利,且有害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故認本件裁判分 割仍應以上開所述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 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略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 院將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各地號土地市價以及分 割方案中各區域土地市價,該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 用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訪查區域內類似性質 房地市場價格,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形下,推定1305地號、1393地號、1394地號、1395地號土 地之市價、分割方案中1391⑴、1391⑵區域之土地市價,以及 1308地號與1307地號、1311地號與1312地號合併後土地之價 值。本院則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應補償被告5萬5,06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被告分得編號1305、1308、1311部分



土地,得與同段1303、1304、1307、13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分得土地之地形大致 方正、完整,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價值不同之 補償等情,認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准 予合併分割,併酌定補償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一、原告分配土地之價值:
㈠編號1395:435㎡×14萬9,435元=6,500萬4,225元。 ㈡編號1391⑴:729㎡×14萬6,712.5元=1億695萬3,412.5元。 ㈢小計:1億7,195萬7,637.5元。二、被告分配土地之價值;
 ㈠編號1305:563㎡×11萬4,042.5元=6,420萬5,927.5元。 ㈡編號1308:1,353萬2,562元(與鄰地合併使用後之價值) ㈢編號1311:4,615萬1,284元(與鄰地合併使用後之價值) ㈣編號1393:54㎡×13萬9,452.5元=753萬435元。 ㈤編號1394:66㎡×13萬7,940元=910萬4,040元。 ㈥編號1391⑵:230㎡×13萬6,427.5元=3,137萬8,325元。 ㈦小計:1億7,190萬2,573.5元。三、原告應補償被告5萬5,064元(計算式:1億7,195萬7,637.5 元-1億7,190萬2,573.5元=5萬5,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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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