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沈尊五(即沈子涵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車昌(即沈子涵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錢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 承人沈子涵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朱車昌間必須合一確定。故 於原第二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 應併列朱車昌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 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 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 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 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 ,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三、上訴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 日係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至103年10月10日之間,上開期間 被繼承人沈子涵已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躁鬱症,並因此有酗酒 、長期服藥、經常性自殘、自殺等行為,簽發本票前後亦有 往返精神科診所及醫院就診之紀錄可參照,原第二審判決僅 以沈子涵躁症程度於103年6月前未經診斷達中度以上且有藥 物控制,未能充分審酌所有醫療機構之意見,推測沈子涵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甚難信服。 另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契約書雖記載 親收現金無訛等文字,然實際係於同日或隔日以匯款方式交 付款項,且匯款金額與本票及借據所載差異甚大,足見借款 契約書收訖字樣與實際情況相違,且系爭本票中就小額借款 均有匯款憑證提出,何以編號9高達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借款卻僅泛言係交付現金而無任何憑證,上述反證足以推 翻借款契約書所載交付借款待證事實之證明,仍應由被上訴 人將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之事實加以證明,本件實難認被上 訴人已就交付借款事實盡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一)原第二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74號 債權憑證對沈子涵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60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沈子涵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系爭本票原 因事實借貸款項已實際交付沈子涵等情有所違誤,係就原第 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而為之爭執,及該判決理由 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 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 ,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 票 號 碼 1 103 年3 月25日 400,000元 400,000元 未載 TH007035 2 103 年4 月24日 600,000元 600,000元 未載 TH007036 3 103 年9 月3 日 159,000元 159,000元 未載 CH594010 4 103 年10月10日 163,770元 163,770元 未載 CH594013 5 103 年2 月6 日 300,000元 300,000元 未載 007028 6 103 年2 月25日 500,000元 500,000元 未載 007033 7 103 年5 月26日 100,000元 100,000元 未載 007037 8 103 年6 月10日 900,000元 900,000元 未載 007041 9 102 年11月25日 5,000,000元 2,500,000元 未載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