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賴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鍾延松
陳鍾月鳳
鍾美玉
鍾肇德
沈彩秀
胡鍾環
林鍾紅桃(原名鍾阿桃)
李基益律師即孟慶臣之遺產管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鍾胡玉蘭之遺產管理人
鍾錦海
鍾紫亘(原名鍾曉芳)
鍾肇銘
李宥柱(原名李文政)
黃大銘
鍾隆益
鍾金娥
林文嬪
林耀堂
林文柰
林錫欽
林子予
林之上
趙善魯
鍾清秀
鍾清姬
鍾清鳳
鍾清春
鍾清淑
鍾延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延雄
羅秀菊
鍾隆魁
鍾隆維
鍾金桂
鍾延平
鍾延議
鍾寶珠
鍾博史
鍾延直
鍾延傑
鍾玉慎
鍾玉梅
鍾延正
鍾延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鍾月娥
鍾素秋
羅中敏
鍾承志
鍾承哲
鍾惠宇
兼 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延征
被 告 饒維綱
饒李勤珍
饒慈奇
饒榮清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秀蓮
被 告 饒秀琴
饒富榮
絲瑞岩
絲文枝
絲惠如
彭碧蘭
鍾濯羽
李淑珍
絲子修
絲泳慈
鍾正言
鍾隆永
鍾隆智
鍾隆奇
鍾隆桔
鍾隆章
鍾欣穎
鍾淑美
鍾隆鎮
鍾隆昌
鍾隆發
鍾隆財
鍾淑娥
鍾秀英
鍾淑芬
鍾隆榮
鍾隆德
鍾隆旺
鍾隆進
莊鍾月英
蕭增亮
兼 上 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悅伶
被 告 蕭洪櫸
蕭銘鏜
許金龍
許明蘭
許美星
蕭琇云
被 告 蕭玉秋
蕭惠月(原名邱蕭惠月)
蕭惠文
呂鍾貴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映美 (住居所不明)
被 告 蔡鍾彩梅
鍾進福
鍾進清
鍾春美
鍾旻樺
鍾延登
王鍾玉蘭
鍾隆忠
鍾隆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李鍾玉嬌
鍾玉珍
鍾玉芬
鍾林月華
鍾隆琦
鍾隆琛
鍾瑄芸
鍾延煌
王財坤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憲
被 告 楊玉安
楊智翔
楊玉壽
楊玉義
楊玉全
楊玉梅
楊玉年
楊玉春
楊玉琴
藍清標
藍清琳
藍清祥
藍御郡
藍秋雲
呂新昌
呂健三
呂旭東
呂彩秀
蘇呂幼良
鍾肇經
鍾肇啓
鍾玉妹(住居所不詳)
鍾隆興
鍾碧琴
鍾碧貞
鍾碧霞
鍾碧婷
鍾碧凰
鍾欣君
鍾玉秋
鍾畯崴
鍾宥萱
鍾尚融
鍾翔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愛月
被 告 簡雲霖
簡梓材
簡梓濱
簡妏庭
簡碧玉
林揚軒
林忠義
林麗雲
梁坤生
梁坤友
丘碧芬
林恬如
鄭惠美
鍾隆洲
鍾明
林元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金玄
被 告 蘇于珍
林俊豫
顏鳳湄
賴瑞慶
賴鴻裕
賴筠欣
鍾瑞玲
鍾延昌
王菊
鍾德生
鍾碧貴
鍾玉媛
鍾玉玲
鍾幸芳
鍾瑞玉
鍾溪元
鍾葦瀚
鍾旻霖
鍾凱佑
鍾秀嬌
陳碧春
陳金龍
林心萍
林欣潔
林欣儀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盈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甲未○○、 甲h○○應就被繼承人甲f○○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 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 二八八○分之八○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乙未○○、乙戌○○、乙丁○○、乙午○○、 O○○○應就被繼承人甲S○○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 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 八八
○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乙O○○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六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
○分之一七六,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B○○、酉○○、宙○○、宇○○ 應就被繼承人v○○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 同段五七六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二八八○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附表二「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 ,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262 條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定。查: ㈠原起訴之被告甲a○○業經原告認 無繼承權,已於106年3月21日,具狀撤回甲a○○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㈡原起訴之被告甲G○○已於訴 訟繫屬前之105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甲戌○○、鍾祥峻業 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加甲戌○○、鍾祥峻為被告,並 撤回甲G○○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254頁)。 ㈢原起訴之被告乙地○ ○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具狀追加甲k○○ 、I○○、乙宇○○、乙A○○為被告(見本院卷七第72頁),並於 110年4月29日撤回乙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七第62頁),嗣 經其繼承人乙宇○○、乙A○○、甲r○○、甲申○○、T○○、S○○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甲r○○、甲申○○ 、T○○、S○○為被告(見本院卷八第21頁),並於110年11月17日撤回甲k○○、I○○之訴(見本院卷八第45頁)。 ㈣ 原起訴之被告甲f○○於訴訟繫屬前之104年1月14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乙天○○、乙戊○○、乙巳○○、乙癸○○、甲j○○、 甲未○○、甲h○○(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開繼承人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並於106年3月21日撤回甲f○○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1頁)。 ㈤原起訴之被告甲S○○於訴訟繫屬前之1 03年9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未○○、乙戌○○、乙丁○○ 、乙午○○、O○○○(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上開繼承人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並於106年3月21日撤回甲S○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㈥原起訴之被告甲u○○已於 訴訟繫屬前之105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甲z○○、甲y○○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本為本件之被告,原告具狀 撤回甲u○○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頁)。 ㈦原起訴之被告 甲酉○○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T ○○、乙R○○、乙S○○、乙Q○○
、乙V○○,上開繼承人已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頁),且 將繕本送予對造,並於109年5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㈧ 原起訴之被告F○○於訴訟繫屬後之106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