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9號
TYDM,111,金訴,4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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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
08號、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權芳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蕭宇廷(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唐清偉(業經檢察官另案提 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推由唐清偉 擔任「車手」工作,依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 領取受詐欺款項後上繳予擔任俗稱「收水」工作之何權芳, 再由何權芳從所取款項取出5%做為報酬交予唐清偉,另從所 取款項中取出2%做為自己報酬,餘款則繳回予蕭宇廷。唐清 偉、何權芳蕭宇廷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集團某 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致電予王鳳蟬,佯稱 其戶頭內有錢尚需協助調查云云,致王鳳蟬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5月10日15時20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 (下稱本案款項),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揚醫 院將本案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唐清偉唐清偉取得本案款項 後,即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交付本案款項予到場收水之 何權芳何權芳則當場自本案款項中取出1萬9,000元做為報 酬交予唐清偉,並於同日與蕭宇廷相約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路妮琪檳榔攤前見面,而於見面後自上開收水剩餘款項中再 取出9,500元做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之44萬6,500元款項全 數交給蕭宇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王鳳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鳳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權芳被 訴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111 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之取得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而無該條規定所示應審酌 是否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208號卷【下稱44208偵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蟬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人即共同正犯唐清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44208偵卷 第94頁及第165頁至第177頁)內容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截圖照片16張、告訴人王鳳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存簿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44208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部分,與蕭 宇廷、唐清偉及其餘本案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 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 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顯 然嚴重偏差,且告訴人王鳳蟬所受損害非微,應予被告嚴厲 之非難;另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尚未達成 和解,然已有先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案 擔任收款轉交上游之角色,於交款前自行抽取約9500餘元報 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44208號卷第144頁) ,是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認定為9,5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已先行賠償 1萬元予告訴人,則可認其所分得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 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 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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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