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6號
TYDM,111,金訴,26,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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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睿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 ,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 之贓款領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初某日,委請友人陳振光(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海天會計事務所」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睿廷所寄交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日晚上9時許,致電黃日亮,佯稱 係「讀冊生活」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黃日亮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7日下午3時 22分許、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至簡睿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内。嗣黃日亮於匯款 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日亮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簡



睿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海 天會計事務所」人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海天會計事務所之網站,對方在網 站上刊登對方與中大型公司合作,需要帳戶做金流,如出租 帳戶給他們,每月可以獲得2、3萬元之報酬,我因相信對方 的說詞,才會寄交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云云。經查:
(一)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 密碼,被告於108年9月初某日,委由友人陳振光將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海天 會計事務所」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且有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52至154頁、審金訴卷第39至59 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後,遂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黃日亮施以前揭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該第一銀行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日亮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見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11至124頁),且有第 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一第180頁、卷二第15、28至 33頁),足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之工具。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 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 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 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 ,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 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



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28歲,曾從事粗工及 葬儀社,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 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況被告 雖辯稱其欲向「海天會計事務所」應徵兼職,應對方要求 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並 未提出其與自稱「海天會計事務所」之人間完整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據被告提出之網站 廣告所載:「薪資如下:一個帳戶期薪1萬元,月領3萬元 ,二個帳戶期薪2萬元,月領6萬元,薪水是10天一期」等 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81至83頁),參酌證 人陳振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當時與被告看到上開網站 時,有擔心是不是詐騙,並與被告討論,原本我也要寄帳 戶給對方,但怕對方詐騙我們,所以先寄被告的帳戶看看 等語(見金訴卷第130至138頁),堪認被告與陳振光對於 上開自稱「海天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 已多有懷疑之情況下,對於其接洽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海天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點及實際工作內容等資 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 關係,被告復未就「海天會計師事務所」之實際經營內容 與需用帳戶之真實原因均未加以瞭解、求證,是依被告前 述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亦 未能確知對方取得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並不相識、瞭解且不知能否信任之 人,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 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綜上,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 應可預見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換取高額代價, 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主觀 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上開   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詞,尚無足採。(四)至被告雖辯稱:該詐欺集團於陳振光寄送帳戶資料後,曾 傳送訊息表示並未收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要我去報遺 失等語,然告訴人黃日亮遭詐欺集團以前開詐術詐騙後, 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業經認定如前 ,茲不贅述,且證人陳振光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 真的是將被告的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沒收到是騙我們的等



語明確,是該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握,並用 以作為本案詐欺之工具無疑。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 記錄未見載有日期,被告亦未提出完整之對話記錄可供對 照,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是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 犯罪,惟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 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 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海天會計 事務所」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黃日亮之財物,因無從證明被告有實行提領詐欺款項 或其他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 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且犯後未能全然坦承以對之態度,惟其提供帳戶並無證 據證明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前科素行,曾從事粗工及葬 儀社之工作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之物並未扣案,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既無



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黃日亮將款項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 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 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 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 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 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 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 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 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 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 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 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 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 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 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 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 ,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 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 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意旨參照)。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雖揭示:「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 ,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 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手法,避 免民眾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 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避免遭到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 在於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 真實帳戶之人進行交易,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民眾通常無法充分理解「洗錢」之概念及範疇,況且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後 續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款項之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時,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將以層層轉交 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 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 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 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 均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係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 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故除非各別個案中有證據得 證明被告對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協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例如被告曾涉相類案件而遭檢警 偵辦、法院審理或曾為相類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輔佐人 等關係人,或曾就讀金融相關科系或曾從事金融業、金融風 險管理等特殊之學經歷)外,自無法遽加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
四、又詐欺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 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可收取詐欺款項之管道甚 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 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 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 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之用,至於告訴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 式取得詐欺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欺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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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