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2號
TYDM,111,金簡,12,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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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傅子家於本院111年3月16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 字卷〉第47至53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傅子家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傅子家除允諾該「吳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證 人即告訴人林邑宸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揭款項轉交該「 吳先生」指定之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 2.本件被告先允諾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復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臨櫃提領詐 欺款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相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論處。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查被告傅子家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 款項,若加以領取及轉交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 )。
㈢核被告傅子家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帳戶給 「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並轉交其指定之人工作,與「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吳先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邑宸部分僅新臺幣(下同)9萬600 元,金額非鉅,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賠償告訴人9萬600元,並自111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 前,首期給付5,600元、第2期以後每期給付5,000元至給付 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和解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53、57至58頁 ),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 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 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吳先生」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林邑宸之詐欺 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9萬600元,並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 諒解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有按時付款乙節,亦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物流司 機,一趟2,000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



戶及車手工作、就洗錢部分自白而得減輕其刑,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徵。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將9萬600元匯入至 前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雖屬被告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 告已提領該帳戶現金共計127萬元交付予「吳先生」指定之 人,業如前述,而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經警示封存, 是上開9萬600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 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 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 項使用,是該存摺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傅子家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子家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在網站發現兼職廣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先生」之成年人聯繫, 「吳先生」表示工作內容須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 示提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 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 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傅子家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09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吳先生」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 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傅子家即與「吳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9年8月21日,以暱稱「陳嘉凱」透過交友軟體與林邑 宸聯繫,佯稱:可下注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林邑宸陷於錯 誤,於109年8月31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6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傅子家再依「吳先生」之指示, 於109年8月3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7萬元得手,並將領得 款項依「吳先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子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8月中旬為辦理貸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聯繫,之後依「吳先生」指示於上揭時、地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給「吳先生」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林邑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9年10月26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09000005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1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01000002號函暨交易傳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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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