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
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清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全盛法律代書事務所」之代書 ,亦係該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 雞油凸小段第161之1、164之1、174之2、174之4、587之2、 643、643之1、644、644之3、644之5、666、666之8等12筆 土地所有權狀係何逢辰所有,於民國83年12月間某日,交付 予被告並委由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 理抵押貸款之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易為己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盜刻何逢辰之印章 ,進而將之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登記清冊及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票號08538 2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何逢辰,再持向不知情之陳俊雄貸 款210萬元,將前揭偽造及盜蓋印章之文件、本票交予陳俊 雄供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用,嗣於84年3月間,何逢辰 向被告索回前揭所有權狀時遭拒,經該事務所之其他代書告 知所有權狀已遺失後,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 陳俊雄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 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前段明定。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一)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 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 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 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 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336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 月1日修正後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使具有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之數行為間,原得以一罪論,修正 後除有視情形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者外, 均應分別論罪,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 變更。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 時法,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 牽連犯從一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 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2、又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規定為:「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 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 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再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3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 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 」。 3、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 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 ,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三、次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 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 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 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 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 期間4 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 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 進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2094號判决意旨参照)。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行為日為83年12月間某日,因犯罪時 間無法特定,遂以83年12月15日計算犯罪時間;又被告被 訴牽連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應從 重論以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1 0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 判不能進行,是依據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4分之1即5年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
(二)本案係經告訴人何逢辰於85年7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由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嗣經該署檢察 官於86年1月31日提起公訴,並於86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分 案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3日發 布通緝,有該署85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內刑事告訴狀上之 收文日期戳章、該署85年度偵字第9425號起訴書、本院86 年度訴字第240號卷面收案日、本院86年6月3日86年桃院 華刑錦緝字第443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而自檢察官開始實 施偵查日(即85年7月26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6年6 月3日)止,共計10月8日,又提起公訴(即86年1月31日 )至實際繫屬本院(即86年2月19日)止,共計19日,故 自犯罪行為日(即83年12月15日)起算25年、加計10月8 日、扣除19日,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 年10月4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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