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洺良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洺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施宗佑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無SIM卡,玫瑰金,黑外殼)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洺良、施宗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 確定)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施宗佑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APPLE IPHONE 6S,無SIM卡,玫瑰金,黑外殼),在網路 上以手機程式「抖音」及通訊軟體「微信」創設帳號暱稱「 高屏24H麥當勞歡樂送」(含飲料、香菸之圖示)之帳號, 暗示販賣毒品之意,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員警於109年11月10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員警喬裝為顧 客,於109年11月10日凌晨2時11分許以微信與施宗佑連繫, 施宗佑主動向喬裝為顧客之員警表示:「24H麥當勞歡樂送 隨叫隨到 為您服務 咱們的東西真的讚(以圖樣表示) 不打槍哟」等語後,員警乃嘗試與施宗佑通話,適施宗佑 與劉洺良在同車行進間,施宗佑乃將上述行動電話交給劉洺 良,由劉洺良以視訊方式與員警洽談具體毒品交易事宜,雙 方約定於109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交易 ,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交易20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嗣於109年11月13日 凌晨,劉洺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宗佑一 同自南部北上,其等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212號房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咖啡包共200包予喬裝為顧客之員警,並向喬裝為顧客 之員警收取7萬元價金,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警
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00包,及供施宗佑聯 絡販毒所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1支,並經施宗佑同意搜索, 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搜索扣得販賣所剩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2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洺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頁以下、第286頁、本院訴緝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佑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頁以下),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被告施宗佑1份)、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109年11月13日)、喬裝為顧客之員警與被告之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喬裝為顧客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含扣案咖啡包照片,以上見偵卷第89頁至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 00002391號函暨所附喬裝為顧客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對話譯文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10年1月18日)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鑑定後,呈附表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乙節,則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28689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同案被告施宗佑與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素昧平生,並無特殊身分或深厚情誼,同案被告施宗佑卻 大費周章使用通訊軟體刊登販毒資訊,且進而由被告與佯裝 購毒者之員警單獨透過通訊軟體約定系爭交易地點,並前往 交付毒品咖啡包,是被告無憚刑責,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交 易毒品,按常理應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均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復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 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施宗佑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訊息散布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開訊息,是同案被告施宗佑已具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經警方虛與迎合佯裝為買家與同案被告施 宗佑聯繫,再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由被告等人共同依約攜帶上開第三級毒品至系爭交易地點, 並向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後,在 場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已著手實施本
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施宗佑間,就販賣 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然因佯裝 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既均曾自白販賣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其所犯上開罪名,既 已依上開規定2次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偕同友人即同案被告施宗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 此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又 本件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之 角色分工、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業如上述,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未遂而查獲之 毒品及販賣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 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外本案被告未及賣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
㈢次按犯本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無SIM 卡,玫瑰金,黑外殼),為同案被告施宗佑所有,並由被告 及同案被告施宗佑持之用以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聯絡工具 ,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咖啡包外觀、數量 鑑定結果 1 外包裝為「小惡魔」圖案,數量200包(編號1至200,經檢視均為黑/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906.19公克(包裝總重約21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90.1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9.55公克,取2.19公克鑑定用罄,餘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3%。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70公克。 2 外包裝為「兄弟你說」字樣,數量22包(編號A1至A22,經檢視均為黑/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78.20公克(包裝總重約2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5.5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83公克,取2.46公克鑑定用罄,餘4.3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