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3號
TYDM,111,訴,513,2022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壢簡字第2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翔與告訴人胡毓華前 有細故,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7巷內,見告訴人在該處 飲酒,便以徒手毆打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 頭部及臉部挫傷、兩側性腕部挫擦傷、上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