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63號
TYDM,111,訴,16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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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登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登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登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透 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朱金源聯絡,並約定在康登富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見面交易,嗣於同日晚間 11時許,朱金源抵達康登富上址住處後,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00元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康登富 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金源當場施 用,嗣於110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朱金源將施用毒品之價 金800元匯款至康登富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 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 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金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747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



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289088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 7頁、37至43頁、55至61頁、119至121頁、179頁以下)。又 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粉末共 3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示之毒品交 易,係屬有償,且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應堪認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 規定。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有其適用。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 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 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 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 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第40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偵查 中,對於朱金源以800元為代價向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並於該次交易完成後,向證人朱金



源收取800 元為報酬等情均為肯定供述(詳偵字卷第2 7頁、85至87頁)堪認其就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已為肯定之供述,僅主觀認為該行為尚不足以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依前開說明,尚可寬認其於偵 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 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 受非難,惟念及被告該次所販賣毒品數甚微,且交 易對象係販賣與其毒友朱金源,衡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 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 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 告本次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 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



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 ,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 ,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勇於 坦認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從事推拿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毛重 共計1.289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4059公克),經鑑 定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殘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 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因販售毒品予朱金源而取得朱金源匯款之800元, 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 本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 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 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部,為被告作為 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之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梅片1包、咖啡包2包 、吸食器2組、玻璃球1批、注射針筒1批、分裝袋1包 、電子磅秤1個,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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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