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8號
TYDM,111,訴,14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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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書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周廷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周廷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5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承不諱(見偵13708卷第9至15頁、17至27頁、233至2 34頁,訴字卷第54至55頁、106頁),且據證人即藥腳鍾仁 華、范振鴻劉嘉欣證述甚詳(見偵字13708卷第63至67頁 、81至86頁、127至135頁、237至238頁、244至246頁、252 至255頁、273至274頁),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07號搜 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所示 藥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3708卷 第155頁、157至163頁,偵字17558卷第31至34頁、51至54頁 、69至72頁、88至91頁、99至10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只須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自陳:我每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大約就是幾百元,要視進價如何,沒有 一定賺多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至為 顯然。而販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政府查緝甚嚴 ,且刑罰甚重,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不至於甘冒風險販售 他人,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各次販賣前所持有 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本案查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 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 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 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 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 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 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 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 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
2、被告固陳稱,其於偵查中即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 姓名「章漢民」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供出上游 之情形,經回覆稱:被告所供陳毒品上游「章漢 民」於110年4月3日死亡,而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對章漢民進行偵查作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5日桃警刑大科字第1 110008420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訴字卷第61頁、123頁),是本案被告固有於 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 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業如前述。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期 間達數月,分別販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觀察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尚有他人向被 告介紹其他購毒者,供被告經營販賣毒品生意之通話 內容(見偵字13708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告縱本件 販賣毒品遭查獲數量非鉅,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顯屬 常態而非偶發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本件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10 年以上 有期徒刑,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刑度為5 年,較之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欲藉此販售毒品以為獲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次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兼衡於警詢中曾供陳毒品來源,惟 因毒品來源死亡未能繼續偵查獲減刑適用之不利益等情;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罪質及關聯性、情節、次數、行為態樣等,本於罪責相 當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 之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 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 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 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電子磅秤、勺子、夾鏈袋,均為被告作為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用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訴字卷第109頁),屬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 固自承係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惟未 經送鑑定,尚難認屬違禁物,然依被告供述,仍屬被 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OPPO手機(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 關等語,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 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 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 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均付訖) 主 文 1 鍾仁華 109年4月18日22時5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長江加油站)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2000元 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范振鴻 109年4月20日19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同上 1000元 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9年4月22日19時46分許 同上 同上 2000元 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09年5月15日15時1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廣南停車場) 同上 2000元 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嘉欣 109年7月14日9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00號之0樓下 同上 1500元 周廷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犯罪所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電子磅秤1台 已扣案;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 2 勺子1支 已扣案;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 3 空夾鏈袋1包 已扣案;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部 未扣案;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 5 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已扣案;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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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