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1號
TYDM,111,訴,101,202205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2
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 Pr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布」)為成年人,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 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與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 強盜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指示乙○○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名稱為「無名氏Live」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於110年8月4日 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話詐騙之方式,向丁○○○謊稱: 電話費欠繳,須將存款領出至法院公證云云,並要求丁○○○於 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使丁○○○陷於錯誤,該集團旋 即指示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 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小旭」)、少年庚○○ (94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二線車手,負責監看、收水及 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天線寶寶 」,已由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4日中 午,前往桃園市○○區○○○○段000號,向丁○○○收取詐騙款項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
二、甲○○知悉該筆詐欺贓款一共40萬元,為遂行上述黑吃黑計畫



,與乙○○、辛○○、戊○○(後二人所犯加重強盜之犯行,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220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待乙○○將 詐欺贓款交給庚○○之後,動手強盜上述詐欺贓款,羅子翰、 戊○○隨即依甲○○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TOYOTA白 色租賃小客車前往與侯龍全碰頭,並停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 巷39弄附近埋伏。侯龍全俟依甲○○及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 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7號向丁○○○收 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庚○○則是在上址附近監 視二人。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 交給庚○○,並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庚○○ 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 找侯龍全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乙○○、羅子翰、戊○○三 人趁庚○○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侯龍全先動手推了庚○○,羅子 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庚○○射擊,並以槍托 毆打庚○○之手臂,戊○○則是補踹庚○○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庚○○不能抗拒,並造成庚○○受有右手臂槍傷、雙手瘀青 等傷害,強行取走庚○○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有上開黃色牛皮 紙袋),羅子翰、戊○○得手後與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 小客車離去。乙○○、辛○○、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 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交給甲○○,剩餘贓款由乙○○、 辛○○、戊○○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三、甲○○為了處理辛○○、戊○○侵吞另一筆詐欺贓款10萬元,於11 0年8月12日晚間,聯繫辛○○、戊○○至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 附近之便利超商碰面,與程峰駿、己○○、李相穎(三人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數名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夥同己○○、李 相穎與不知情之乙○○前往上述便利超商,在辛○○、戊○○抵達 後,旋將辛○○、戊○○帶往永安漁港停車場,再由程峰駿、己 ○○、李相穎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圍繞在辛○○、戊○○周 圍,以此方式剝奪辛○○、戊○○之行動自由,並由其中一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持手機拍攝,己○○、李相穎進而依照甲○○ 之指示,持棍棒毆打辛○○、戊○○,再由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命辛○○、戊○○下跪承諾:以後不敢再動皇帝的錢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辛○○、戊○○,使辛○○、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辛○○受有左手無名指骨 折、身體瘀挫傷,戊○○受有雙手骨折、身體瘀挫傷等傷害。 嗣因庚○○懼怕遭上述詐欺集團報復,佯裝背包遭不明人士搶



走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證係擔任丁○○○詐欺案件之二線車手 ,進而查知擔任面交之一線車手為乙○○,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丁○○○、辛○○、戊○○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另案被告乙○○、辛○○、戊○○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已簽立證人結文在卷(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5頁 、61頁、69頁),且查無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又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傳喚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 被告甲○○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供述證據(即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與共犯程峰駿、 李勇駿),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 證人程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1號訴字卷 第1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丁○○○李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表示均無意見(見101號訴 字卷第440-44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亦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即另 案被告乙○○、辛○○、戊○○、共犯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101號訴字卷第158頁),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渠等四人於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不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丁○○○ 被騙的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辛○○、戊○○ 開車去載乙○○,也只有辛○○、戊○○知道乙○○在哪裡。如果我 還要拿乙○○的手機加入詐欺集團的Telegram無名氏Live」 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乙○○拉進群組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 一舉。因此我根本不知道乙○○、辛○○、戊○○去做詐騙,也不 是我指使乙○○去跟丁○○○拿錢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 辯以:目前只有證人乙○○的個人講法,說是被告甲○○要求他 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集團,但是被告甲 ○○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告甲○○有何動機要



求另案被告乙○○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我們認為此部分證 據並不充足云云。經查:
 ⒈丁○○○詐欺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以Telegram無名氏Live」 群組作為聯繫,並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成員以電 話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丁○○○謊稱:電話費欠繳,須將存 款領出至法院公證云云,並要求告訴人丁○○○於指定之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使丁○○○陷於錯誤,該集團旋即指示另案被 告侯龍全(一線車手,佯裝成檢察官,負責面交取款,在Tele 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小旭」)、庚○○(二線車 手,負責監看、收水及回水,在Telegram無名氏Live」上 暱稱為「天線寶寶」)於同日中午,前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 7號,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款項4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 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5657號他字卷第61-64頁、101-103頁、105-107頁、178-1 84頁、192-193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57-161頁;428號 少連偵字卷二第64-67頁;101號訴字卷第327頁、329-333頁 、342-343頁、3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份、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4張、共犯庚○○手機螢幕 翻拍照片(含指認一線車手乙○○、丁○○○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 、定位乙○○與丁○○○面交地點、乙○○身分證正反面)14張、觀 音區新華路一段239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在卷可稽(見5657號 他字卷第119頁、127-137頁、140-153頁;428號少連偵字一 卷第303-312頁),且被告甲○○對於上述情節並不爭執(見101 號訴字卷第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欠「阿布」一 、二萬元,他一直逼我去當詐騙車手還錢。我只有幫他做過 一次,就是本案這一次而已(按:即丁○○○詐欺案件)。從110 年7月開始住在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那時候是戊○○介紹我 過去住,他說住在那邊的人都是正當行業,是「阿布」說要 給我工作賺錢,並提供住的地方給我,觀音區福祥街96號3 樓可能是員工宿舍,但是我沒有想這麼多。「阿布」用我的 帳號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群組上面的「小旭 」也是「阿布」幫我加入的,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 群組上面看到的訊息,應該就是「小旭」的訊息。甲○○當天 用飛機(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看訊息,他用我的 電話號碼申請了一組帳號,再用他的手機登入該組帳號,他 就可以用我的帳號去群組裡面回覆訊息。我的手機也有登入



該組帳號,但沒有回覆訊息,只有查看訊息而已,到了案發 地點的時候,我有打字「到了」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 第63-6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是戊○○介紹 我認識甲○○,甲○○再介紹工作給我,我才加入詐欺集團去當 車手。我不知道甲○○有無加入上述詐欺集團,也不知道他倒 底從事什麼行業。我有欠甲○○一、二萬元,差不多已經還清 了,是在當車手的時候還錢,也就是詐騙丁○○○女士這一次 而已。當時因為去當車手,所以有去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 那邊住,還有我在警詢中講的「當日阿布有交付一台工作機 給我,詳細號碼我不清楚,他叫我注意"飛機"的訊息,然後 就依群組的指示到達上開面交地點與二線聯繫,並等待不明 來電指示行動,但該帳號阿布也有登入,我只有回復部分訊 息,其他都是他在處理,所以我才對於群組內容不太清楚」 是實在的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26-329頁、348頁),是依 證人乙○○前開所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 就被告甲○○有無交付工作機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被告甲○○聲稱要介紹工作賺錢,並提供觀音區福 祥街96號3樓暫時居住,被告甲○○也有登入Telegram「無名 氏Live」群組上「小旭」帳號,而且只有應被告甲○○之要求 擔任此次丁○○○詐欺案件之一線車手等情,前、後證述情節 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⒊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上暱稱為「世界」之 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證述:我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 組上稱自己是控台,負責在車手出發的時候,跟他們確認實 際到場時間,還有負責他們叫車、車費等工作。「小旭」、 「天線寶寶」都是我拉進來的車手,另外暱稱為「肥肥」、 「殺無赦」、「馬斯克」、「水瓶座」、「一路順暢」、「 頗豪」等人都是上手,共同指揮我們的行動。「天線寶寶」 是庚○○,「肥肥」可以確定是叫承恩,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小旭」只知道是姓侯,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小 旭」是我招募拉進群組的,乙○○主動加我的Telegram應徵的 ,我就叫他把介紹人跟證件傳給我等語(見5657號他字卷第1 83-184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我有加入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的名稱是「D」,我的暱稱是「JJ」,負責 招募車手,但是所招募的車手與本案(按:即丁○○○詐欺案件 )無關。後來,中壢分局經由我所提供的相關車手資料,破 獲上述詐欺集團,案件現在審理中。手機裡面跟詐騙車手有 關的照片資料,都是我當初提供給警方的等語(見42024號偵 字卷第96頁),且依警方在被告甲○○扣案手機中所檢視之資 料,不乏有詐欺大陸民眾之教戰守則、討論詐騙車手之對話



紀錄、提款卡背面之銀行帳號、詐騙車手持證件拍攝之個人 照片,有上述手機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憑(見42024號偵字卷 第51-63頁),可見被告甲○○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衡情 亦有其他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由此可知,證人乙○○前揭證 述,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甲○○指示另案被告乙○○加入Telegr am無名氏Live」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辯稱: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丁○○○被騙的通訊資料及對 話紀錄,而且案發當天是由辛○○、戊○○開車去載乙○○,也只 有辛○○、戊○○知道乙○○在哪裡云云。然而,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述:現在沒有使用手機門號,都是使用黑莓卡。平常是 使用Telegram,帳號已經不記得了,暱稱是「JPS」等語(見 42024號偵字卷第15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個功能是為他人刪 除訊息,只要對方點選刪除,我就看不到了等語(見428號少 連偵字卷二第59頁),足見通訊軟體Telegram確有刪除對話 紀錄之功能,被告甲○○平日既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事 後當可利用上述功能刪除雙方之對話紀錄。更何況被告甲○○ 於丁○○○詐欺案件中,係以另案被告乙○○之電話號碼申請Tel egram帳號資料,綁定另案被告乙○○為上述Telegram帳號資 料之使用人,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 群組,可見被告甲○○已預見警方縱然查扣到另案被告乙○○之 手機,亦難以從另案被告乙○○手機之還原資料,循線追查至 另一名帳號登入者即為被告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⑵被告甲○○辯稱:如果我還要拿乙○○的手機去加入詐欺集團的T 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倒不如直接把乙○○拉進群組 裡面還比較快,何必多此一舉云云。然查,被告甲○○既有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經驗,理當熟稔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其 既起意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車手取回之詐欺贓款(詳後述 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理當深知詐欺集團上游勢必 追查侵吞贓款之人,並嚴予重懲,以杜絕車手擅自侵吞詐欺 贓款之誘因,當無可能用自己電話號碼所申請之Telegram帳 號資料,並以此帳號資料登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 ,豈不是自陷於危險之中,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
 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目前只有證人乙○○的個人講法,說 是被告甲○○要求他加入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的詐欺 集團,但是被告甲○○自己也有在做詐欺集團,實在想不到被 告甲○○有何動機要求另案被告乙○○去加入其他的詐欺集團,



我們認為此部分證據並不充足云云。惟查,本案除了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外,尚有證人乙○○與另案被 告辛○○、戊○○事後強盜共犯庚○○詐欺告訴人丁○○○之贓款40 萬元乙事(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一、㈡之認定),且三人當 日下午隨後前往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上述部分贓款交與被 告甲○○,被告甲○○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亦不否認(見101號訴 字卷第156頁)。由是,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而言,並非只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乙○○、辛○○、戊○○共同被訴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8月5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 區福祥街某處,有向另案被告乙○○、辛○○、戊○○收取款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乙○○、辛○○、戊○○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是他們跟 我借的錢,由年紀最大的辛○○簽立本票擔保借款,我不知道 是他們強盜庚○○所取得的款項。因為在案發前一天,我有要 求三人必須要還錢,他們在案發當天早上還有跟我說正在籌 錢,我回他們如果拿不出錢的話,就要把辛○○名下的TOYOTA ALTIS拿去當鋪借錢,有多少錢就借多少,他們到了下午跟 我說要還本票的錢,我就開車去福祥街那邊找他們。當下他 們還給我12萬元,並沒有說是強盜取來的款項,還有既然是 由他們下手強盜,也應該是他們要分得比較多,怎麼會是我 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才由他們三人去平分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甲○○辯以:我們從證人乙○○、辛○○、戊○○三人的證述 可以知道,他們都有積欠被告甲○○的錢還沒有償還,而且證 人戊○○也有提到被打到雙手骨折,證人戊○○因此對於被告甲 ○○懷恨在心,也可以合理懷疑證人乙○○、辛○○、戊○○的證述 會不利於被告甲○○。證人辛○○提到他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以 前,跟員警在休息區討論過要怎麼回答問題,而且時間長達 至少三個小時,還有證人辛○○在偵查中的講法也是不太合理 ,他說租來的車上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還是被告甲○○叫 他下車去搶錢,但是他猶豫了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可是在 這麼緊急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有讓他猶豫的時間,而且既 然是租來的車上,怎麼會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我們認為 以上的說法不合邏輯,而且基於共同被告間本會有互相推諉 卸責的情況,證人乙○○、辛○○、戊○○的證述是不可採信云云 。經查:
 ⒈另案被告羅子翰、戊○○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TOYOTA白色租 賃小客車前往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停在新華路一段415巷



39弄附近埋伏。另案被告侯龍全俟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 8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觀音區新華路一段267號向告訴人 丁○○○收取一紙黃色牛皮紙袋(內含40萬元),被害人庚○○則 是在上址附近監視二人。另案被告侯龍全取得黃色牛皮紙袋 以後,旋將黃色牛皮紙袋交給被害人庚○○,並往觀音區新華 路一段415巷39弄方向走去,被害人庚○○乃依詐欺集團在Teleg ram無名氏Live」群組之指示,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 一線車手應領取之報酬。另案被告乙○○、羅子翰、戊○○三人 趁被害人庚○○欲交付車手報酬之際,另案被告侯龍全先動手推 了被害人庚○○,另案被告羅子翰旋即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朝向被害人庚○○射擊,並以槍托毆打被害人庚○○之手臂, 另案被告戊○○則是補踹被害人庚○○二腳,而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並造成被害人庚○○受有右手臂槍傷 、雙手瘀青等傷害,強行取走被害人庚○○所持有之黑色包包( 內有上開黃色牛皮紙袋),另案被告羅子翰、戊○○得手後與另 案被告侯龍全一同搭乘上開白色租賃小客車離去。另案被告乙○ ○、辛○○、戊○○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 ,將其中部分贓款交給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乙○○、羅子翰、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Telegram無名氏Live」群組 上暱稱為「世界」之共犯李勇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565 7號他字卷第60-64頁、183-185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16 1頁;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53頁、58-60頁、64-67頁;1 01號訴字卷第330-331頁、333-340頁、347頁、349-352頁、 374-385頁、405-407頁、419-426頁、432-438頁),並有Tel egram無名氏Liv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6張、警方於被害 人庚○○報案時拍攝其受傷部位照片4張、被害人庚○○案發後 當下自己拍攝受傷部位照片2張、桃園市○○○○○○○○○○○○○○○○○ ○○○○○○0○○○○區○○路00號19樓之1與觀音區福祥街96號3樓現 場搜索扣押照片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驗報告 1份(即另案被告辛○○持以開槍射擊、槍托毆打被害人庚○○之 空氣槍)、被害人庚○○遭強盜案相關蒐證照片17張、車牌號碼 RBF-0739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相關資料1份、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在卷可憑(見5657號他字卷第140-153頁、155-158頁;428號 少連偵字卷一第49-53頁、253-301頁、303-312頁、323-327 頁、331-332頁),且被告甲○○對於上述情節並不爭執(見101 號訴字卷第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事前 討論,算是臨時起意。甲○○叫乙○○去當一線車手,就是去做



假檢(按:即佯裝成檢察官),然後去觀音區新華路那邊跟被 害人面交,面交完畢之後,乙○○再聯絡我們去接他。一路上 都是我在開車,辛○○在後座睡覺,也是我跟甲○○用Telegram 在通話。我問他說現在要去哪裡接乙○○,並於到達目的地之 後,聯絡乙○○不接又不回,於是我直接看App軟體冰棒定位 ,然後到了乙○○所在地點。我跟甲○○說已經到了乙○○的地點 ,並詢問他現在要幹嘛,甲○○就說等乙○○有沒有跟被害人交 易,我就從觀音區新華路那邊開過去,看到乙○○正在被害人 的家門口,再繞回來的時候,乙○○已經不見了,應該是跟被 害人交易完了,我查看App軟體冰棒才知道乙○○走到鄉間小 路。我又打電話問甲○○說現在要怎麼做,怕我跟辛○○兩個人 沒有辦法,甲○○就在電話裡面說需不需要他過來幫忙,我就 回他應該不用吧。我就按照App軟體冰棒顯示乙○○的地點開 過去那邊,然後下車過去搶對方的黑色包包。搶回來之後, 我就開車先去湖口,在前往湖口的路上把黑色包包丟在路邊 ,然後開去中壢又開回觀音。搶到包包的時候,我就有聯繫 甲○○說搶到了,我的手機裡面還有數40萬元的那段影片,因 為要傳回去給甲○○看,甲○○就跟我們約在觀音的一條路上。 從搶到包包到被抓的這段期間,我跟辛○○有去問乙○○,聽乙 ○○知道的是甲○○前面就有跟乙○○說要黑吃黑,所以甲○○叫乙 ○○去做假檢騙錢,也是乙○○事後跟我們講的。110年8月4日 搶庚○○的錢,這件事情是由甲○○主持的,也是由他策劃的等 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19-420頁、422-424頁、432-433頁), 併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那天我 只有睡一、二個小時,戊○○叫我陪他去載乙○○下班。到了現 場的時候,戊○○把我叫起來,那時候剛睡起來,意識還沒有 很清楚,我聽到戊○○在跟人家通話,聽到是甲○○的聲音,可 是車上有音樂,沒有辦法聽得很清楚,完整地聽到他們在講 什麼。那時候我坐在後座,戊○○坐在前座,我看到乙○○拿一 個包包在跑,然後後面有人在追他。當時甲○○沒有坐在車上 ,戊○○正在跟甲○○通話,那時候有開擴音,甲○○跟戊○○同時 滿急的叫我下車去拿包包。我拿到包包以後回到了車上,甲 ○○打給了戊○○,叫我們打開那個包包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當 時我坐在後座,戊○○的手機又沒有開擴音,我只能聽戊○○講 的。當下我翻完包包之後,發現包包裡面有錢,照片編號24 (按:即428號少連偵字卷一第270頁)中的人就是我,我正在 數袋子裡面的錢。戊○○跟我說甲○○打給他,叫我們先去找他 ,然後跟我講說甲○○叫我們把這些錢先給他等語(見101號訴 字卷第374-377頁、382-383頁、398-399頁),再佐以證人即 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戊○○上車之後,在我



的面前打電話給甲○○,他有跟甲○○通話,甲○○交代我們開車 回去觀音,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比較荒涼、沒有監視器的地 方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37-338頁),足見被告甲○○於①另 案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RBF-0739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被 告辛○○前往觀音區新華路一段與另案被告侯龍全碰頭,並於② 被害人庚○○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欲交付一線車手應領取報 酬之際,再於③另案被告辛○○、戊○○強行取走被害人庚○○所持 有之黑色包包上車以後,均與另案被告戊○○密切以Telegram 通話保持聯繫,更在被害人庚○○回頭找另案被告侯龍全交付 一線車手應領取報酬之際,指示另案被告辛○○下車前去強盜 被害人庚○○之黑色包包,堪認另案被告羅子翰、戊○○係依被 告甲○○之指示,下車強盜被害人庚○○所持有之告訴人丁○○○ 詐欺贓款40萬元之事實,昭然若揭。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開車回到 觀音的時候,甲○○叫我們跟在他的車後面,他的車是黑色的 BMW,車牌號碼是ATX-5888號。甲○○開車帶我們到一處還在 施工的地點,就是沒有安裝攝影機的地方,他拿走20萬元, 剩餘的20萬元就由我跟辛○○、乙○○去均分,我拿7萬元、辛○ ○拿7萬元、乙○○拿6萬元。我在警詢及偵查中並沒有講實話 ,實際的情形就如同今日在法院審理時所講的等語(見101號 訴字卷第421頁、435頁、438-439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搶完錢之後,「阿布」甲○○ 打給我們,叫我們在高速公路上面繞一下,再回去觀音區福 祥街附近沒有監視器的空地,要我們在那邊把錢交給他,他 有跟我說是40萬元,並以包紅包的名義給我們錢,我跟張永 謙各拿7萬元、乙○○拿6萬元。結束以後我們去還車,戊○○在 租車行數的鈔票,就是他那時候拿到的報酬,而我的報酬還 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1-52頁)、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開車到觀音區福祥街附近跟甲○○會 合,辛○○、戊○○跟甲○○談價格,後來20萬元給甲○○,剩下20 萬元甲○○叫我們自己去分,類似包紅包,辛○○分6萬元給我 ,辛○○是分7萬元,戊○○分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勾稽相符(見 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65頁),足認另案被告乙○○、辛○○、戊 ○○於110年8月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 其中20萬元交給被告甲○○,剩餘贓款由另案被告乙○○、辛○○ 、戊○○依序分得6萬元、7萬元、7萬元之事實,昭昭甚明。 ⒋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甲○○辯稱:乙○○、辛○○、戊○○有給我12萬元,這筆款項 是他們跟我借的錢,我不知道是他們強盜庚○○所取得的款項 ,而且既然是他們下手強盜庚○○,也應該是他們要拿得比較



多,怎麼會是我先拿一半的錢,剩下的才由他們三人平分云 云,固以證人乙○○、辛○○、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等三人 均有積欠被告甲○○款項為其論據(見101訴字卷第326頁、372 頁、417頁)。然而,另案被告乙○○、辛○○、戊○○於110年8月 4日下午2、3時許,在觀音區福祥街某處,將其中20萬元贓 款交給被告甲○○乙節,業據渠等三人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明 確,已如前述,均無人提及係交付12萬元款項予被告甲○○乙 事,且證人戊○○對於上述贓款之分配方法,亦於本院審理時 清楚證述:甲○○前面騙我們說他的年紀比較大,我們想法是 他的年紀比我大,我們就叫他一聲哥哥,而且這條線是他接 的,他就說搶到的錢一半是他的,另外20萬元才是我們三個 人去分,大家對於這樣的分配方式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101 號訴字卷第425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證人辛○○提到他們在警察局製作筆 錄以前,跟員警在休息區討論過要怎麼回答問題,而且時間 長達至少三個小時,還有證人辛○○在偵查中的講法也不太合 理,他說租來的車上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還有被告甲○○ 叫他去搶錢,但是他猶豫了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可是在這 麼緊急的情況下,怎麼可能還有讓他猶豫的時間,而且既然 是租來的車上,又怎麼會放有被告甲○○的空氣槍,所以我們 認為以上的說法不合邏輯云云,固以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見428號少連偵字卷二第50頁;101 號訴字卷第373頁、378頁、396-398頁)。然查,就證人辛○○ 證述其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與員警在休息區討論怎麼回答 問題之情形,本院並未以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甲○○有罪之證據,且就證人辛○○證述其聽到被告甲○○叫他 下車去搶錢,還因此猶豫五分鐘才決定去行搶,以及租來車 上放有被告甲○○所有之空氣槍等情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比較緊急,乙○○又被人家追,我那時候就 聽到他們講,也是趕快下去,沒時間問他們說為什麼要這樣 做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375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甲○○就是叫我們去行搶,那時候他問我們車上有沒 有武器,可是武器並不是用在這時候行搶,而是我們每天都 會攜帶在身上防備而已,辛○○也沒講什麼,他從包包裡面拿 出空氣槍,然後就趕快衝下車了等語(見101號訴字卷第434- 435頁),可見證人辛○○於偵查中強調當下猶豫了五分鐘,以 及車上找到被告甲○○之空氣槍云云,僅是為了減輕自己之罪 責,無礙於本院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其他證述 ,認定另案被告乙○○、辛○○、戊○○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強 盜強盜被害人庚○○持有告訴人丁○○○詐欺贓款之認定,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⑶辯護人為被告甲○○辯以:共同被告間本會有互相推諉卸責之 情況,證人乙○○、辛○○、戊○○的證述是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證人乙○○、辛○○、戊○○就渠等三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為警查獲當下,故就強盜過程之細節,所述雖 不盡相同,而此部分之不一致或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係為 求減輕刑責而避重就輕,抑或是單純未如實供述,然渠等三 人關於上述強盜乙事乃由被告甲○○負責指使之情節,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同,且彼此間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證述,仍值 採信,無礙於被告甲○○確為本件強盜案幕後主使者之認定,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程峰駿、己○○、李相穎及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共同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見101號訴字卷40-41頁、152 頁、156-157頁、461-4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戊○ ○與在場之人乙○○、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犯程 峰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2024號偵字卷第206- 208頁;101號訴字卷第302-303頁、310-314頁、318-319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