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聖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犯罪日期「2.106.04.06」之 記載,應更正為「106.06.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 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 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5 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110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惟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 以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79號裁定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重複聲請之 虞為理由駁回聲請,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 9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裁定撤銷 並就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是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並無單 獨抽離且重複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附此 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 法院,而附表編號9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 7年2月13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2、4、5、8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6、9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9月(即13年3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至8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即72月)與編號9之罪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共計有期徒 刑80月(即6年8月)。
㈣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除附表編號5 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犯罪均為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 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 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 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 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 ,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 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 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㈥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 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1年4月 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給受刑人,而由其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而受刑人 亦填寫意見陳述表到院,並表示無意見,此有意見陳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本院已依上開大法 庭裁定之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