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春煌
具 保 人 劉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正杰因受刑人梁春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以後,法院乃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已由具保人繳納上述保證金以後,本院乃將受刑人予以 釋放,且就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矚訴字第3 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 6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並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以後, 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且具保人亦 經聲請人通知,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拘提 未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然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3月 9日緝獲並入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曾因逃
匿並遭通緝,但現既已入新竹監獄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 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