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00號
TYDM,111,聲,1500,202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緝
字第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案件,所查扣之SAMSUNG廠牌金色平板電腦、SAMSUNG廠牌白 色手機、卡式爐、現金新臺幣6萬7200元,已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317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 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 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 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罪刑後,上 訴於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2136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6日院彥刑實110上訴1126字 第1119002410號函在卷可稽,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執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