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492號
TYDM,111,聲,1492,2022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許宏毅


被 告 廖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宏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 年度偵字第11840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宏毅於民國111年3月4日繳納在案 ,後本院前開具保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被告經本院另 於111年3月26日為羈押裁定,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 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418號裁 定撤銷發回,後被告因另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26日裁定羈押 ,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等節,有歷案之卷 宗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裁定羈押,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 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