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10年12月2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