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利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且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曾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