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67號
TYDM,111,聲,1267,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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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
111年度聲字第1266號
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許世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有交保機會 照顧父母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 旨略以:希望以重保代替羈押候傳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 伶之聲請意旨略以:我不會跟其他被告見面,希望可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



意旨略以: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 聲請意旨略以:我會交代清楚,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 告鄭柏漢無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依目前審理進度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 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 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3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 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又 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 被告3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被告3人自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3人 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犯強盜 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 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彭咸 運、顏可雅、吳冠臻劉宇恩楊瑀婷陳姵吟蔡佩珊郭昕恩陳柏傑陳欣琳簡美蘭劉瑋晨;被告兼證 人吳侑勵張躍譯林奕伶鄭柏漢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 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 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再參 酌被告3人所涉強盜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3人亦查 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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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