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4號
被 告 吳家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豐之配偶接獲通知,被告因身體嚴 重不適被送往醫院進行手術開刀治療中,且看守所人員亦無 法確認被告現時治療情形是否安好,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有 需緊急就醫開刀治療之情形,且術後亦須家屬看護照料、傷 口難耐而須休養,被告現今身體狀況甚差,實難認有何再犯 之虞等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案原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8日裁定 再開辯論),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1年4月 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2個月內已涉嫌為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15次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曾偉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 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 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 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 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被送往醫院進行手術開刀治療,且術後 亦須家屬看護照料,被告現今身體狀況甚差為由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經法務部○○○○○○○○ 111年5月19日桃監衛字第1110011820號函覆稱:被告入所健 康檢查自述有高血壓、C型肝炎病史,入所後因高血壓、失 眠等於所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看診,111年4月1日、4 月26日因腹痛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腹痛 及膽囊結石,口服藥治療及門診追蹤,111年4月27日再次因 腹痛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膽囊結石伴有急性 膽囊炎,住院行腹腔內視鏡膽囊切除手術,於111年5月3日 出院,目前病況穩定,門診追蹤,生活可自理等語,並檢附 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被告於法務部○○○○○○○○已能接 受適當之醫治,雖有住院進行手術之情,然依該函覆及診斷 證明書所示,術後病況穩定,僅須門診追蹤,參諸聲請人並 未提出被告於術後有病情惡化須緊急就醫需求之事證,尚難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