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60號
TYDM,111,聲,126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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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樫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壹佰零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受刑人林政樫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該一覽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應均增列「108年度偵字第5468號、第5802號、第6092號 、第688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0號」、編號5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列「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 ,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又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 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 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各為轉讓禁藥、竊盜、加重 竊盜、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時間間隔(於相對密集時段內犯罪)、責任非難程度、人 格特性與矯正效益、其向本院所回覆之下述意見等情後,就 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上開各罪之罰金部分,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 外:
  ㈠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3



、4、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5之確定判決主文中 ,雖就罰金部分諭知「併科罰金10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但如此折算結果,易服勞役之期 間將逾1年,而於法未合,故正確之諭知應為「併科罰金1 0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茲依上開法律,於本裁定主文就所定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即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終函覆 本院表示,其家中僅剩下年邁老母親獨自生活,疫情升溫 更是雪上加霜,其犯下各罪固是咎由自取,仍盼法院從輕 定刑,以啟其自新之機、讓其重新做人、回鄉盡孝、今後 不敢再逾越律法之意見,併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之聲請權人唯檢察官,且法院所得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範圍,限於檢察官聲請時所提之各罪範圍,是受刑人 具狀表明,希望就其所犯本件上開各罪以外之罪刑,速定 應執行刑,核屬未經檢察官聲請、非本院於本件所得處理 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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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