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47號
TYDM,111,聲,1247,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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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堃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 至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罪名欄所載「妨害公務」應 補充更正為「妨害公務、竊盜」、備註欄所載「編號7 已訂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應刪除),且均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人 之聲請洵屬正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



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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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