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31號
TYDM,111,聲,1231,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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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星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星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星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 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 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 自明。末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 和〈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加 計總和為1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康星路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康星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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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