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哲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7
「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0/30」應更正為「110/10/28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施用毒品、非
法販賣槍枝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讓偽藥等犯
罪類型;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加計編號7部分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表編號6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故此部分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