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建雄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非字第38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 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 110/09/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載應予更正 為「是」、「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執 字278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0年12 月21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 曾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業經該法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不生重 複聲請定應執行問題,附此說明。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3之罪分別為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手段及 被害人雖不同,惟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亦非 相隔甚遠,編號2則為罪質迥異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再考量各罪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彭建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