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棕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棕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棕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棕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 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 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罪宣告 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棕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曾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 見,於111 年4月29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惟迄未獲受刑人函覆書面意見,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