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25號
TYDM,111,聲,112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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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相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 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 ,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0年5月22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附表編號3)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均係竊盜罪,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間,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 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係於109年4月間;且上開各罪所侵犯者 ,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 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 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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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