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幼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幼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 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 面通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25日桃院增刑育111聲1 123字第1110011763號函、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 1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就其所犯附
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