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4號
TYDM,111,簡上,84,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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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
日110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94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莊政華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㈠10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0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10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確定;㈤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10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科為與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就本次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 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未 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該白色電動自行車1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與理由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在與警察約定時間內自行至派出所 說明,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查本件係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及比對被告另案被查獲時之穿著,循線發覺被告 犯罪,至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所所借詢被告,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與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 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件係其自行至派出所說明云云, 並非屬實。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法 或不當,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 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 稱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 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㈠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 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㊃107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㈤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㊆107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案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1 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撤銷原裁定,改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110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 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



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白色電動自行車1 台,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張育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70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4月、4月、3月、6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19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張育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白色電 動自行車(廠牌:威勝、型號TSV**綺美、價值新臺幣3萬1, 000元)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逞後離去。嗣經張育萍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育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政華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6紙在卷可考,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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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