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5號
TYDM,111,簡上,35,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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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0年9月29日110年度桃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是否戒癮治療部分,未給予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失公允 云云。
三、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 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 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 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 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 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等 ,妥為斟酌裁量。然無論如何,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 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案經檢察官審酌案情而依 法起訴後,按諸現行法制,法院即應予以審理而為有罪與否 及其刑罰之諭知,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1年4月14日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2.849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 載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後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⑵被告除有 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



於109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 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10 年間因二度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簡字第370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 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被告 係使用網路通訊社群BAND發送暗示並邀約女子(員警喬裝) 一同吸毒之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 上開訊息,再與被告聯絡相約吸毒,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 地點,警方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有警方與被告聯繫之手機畫 面列印可憑,是警方本已對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心 生合理懷疑,被告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不 符自首要件。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高達2547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2.8496公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1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11日晚間7時30 分許,經喬裝員警與林家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 芬旅館前當場逮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7195 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0F-02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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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