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
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宥鈞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宥鈞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拘役50日,並分別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考量被告所指上情,於法定刑 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道歉啟 事、張貼道歉啟事之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二審卷第35至49頁、第53頁),足見被告亟思悔 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張宥鈞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中雖 稱自己拿椅子沒有打告訴人,然恐嚇罪之成立本即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僅需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 全,即為已足。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剛起身發言之際即 對告訴人出言侮辱,隨後拿起塑膠椅作勢欲丟擲告訴人,衡 情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無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社區大會討論公共事務,不思理性表達意見和 平溝通,而竟以公然侮辱、恐嚇等方式妨害他人發言,並使 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中明確 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真實,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言論,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55號
被 告 張宥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鈞(原名張吉宏)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陽光大 道二期」社區住戶,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該社區參加社區大會時,因不滿同社區住戶詹月卿之發言 ,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社區多 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數次以「他媽的逼」等語 辱罵詹月卿,使詹月卿深感難堪,又以右手持現場供住戶使 用之塑膠椅作勢攻擊詹月卿,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止恐嚇詹月 卿,使詹月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月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宥鈞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說話聲音不 是我,我沒有罵「他媽的逼」,只有說「本來社區是好好的 事,被你搞得亂七八糟」,我也只有舉起椅子要跟主委強蹦 ,沒有要打詹月卿,我覺得詹月卿對社區提告很多問題,影 響社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月 卿指訴在卷,並有是日社區大會錄音檔及譯文、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當日起身發言時,僅作 自我介紹,旋即遭被告打斷,被告並對告訴人稱「你檢舉就 好了嘛..他媽的逼檢舉那個做什麼..他媽的逼...他媽的逼. ..本來社區好好的事,安靜的事弄得亂七八糟」等語,復以 右手持塑膠椅高舉過頭作勢朝告訴人攻擊,聲音一致且話語 連貫等節,業經本署勘驗上開錄音檔及監視畫面檔案確認無 訛,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日「稱本來社區好好的事,安靜的事弄 得亂七八糟」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稱「 本來社區好好的事,安靜的事弄得亂七八糟」,係被告個人 對於告訴人之言行所發表之個人評價,且該言論並未指述告 訴人究竟作何事實,或不實捏造告訴人所為之具體事實行為 ,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上開言論內容係針對告 訴人所為於社區事務之影響,本即攸關社區住戶之公眾利益 而非涉及個人私德,要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因其言論令告 訴人心生不快,遽繩以刑法誹謗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