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號
111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張承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8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承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字報壹張沒收。
張承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童時彥因積欠債務避不見面,徐承佑為替債權 人向童時彥及其家人索討債務,以獲得債權金額之二分之一 作為報酬,先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霖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童麗 雪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童時彥之妻劉桂雲住處, 向童麗雪及劉桂雲索討債務未果,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徐承佑與張承霖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2日3時16分許,徐承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霖前往上開童 麗雪住處,再由張承霖朝住處鐵門、窗戶、牆壁及地板等處 潑灑大片紅色油漆(所涉毀損罪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暗示如不償債恐生血光之災,以上開方式著手恐嚇童 麗雪,致童麗雪心生畏懼,然因童麗雪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
㈡徐承佑、張承霖與徐有睿(原名張浚瑀,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5 日3 時18分許,徐有睿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承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承霖共同前往上開童麗雪住處, 由張承霖灑冥紙、燃放鞭炮,並由徐有睿張貼內容為「童先 生欠錢還錢再窮不要欠錢完消失。姓童的一家子是窮到沒錢 ?快還錢」等語大字報,以上開方式著手恐嚇童麗雪,致童 麗雪心生畏懼,然因童麗雪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㈢徐承佑、張承霖與徐有睿(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8 月17日12時8 分許,徐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霖與徐有睿共同前往上開劉桂雲住處 索討債款未果,由徐承佑對劉桂雲出言恫稱「如果你們都不 出面處理的話,就不要怪我們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劉桂雲 心生畏懼,然因劉桂雲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佑、張承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有睿、告訴人童麗 雪、被害人劉桂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票、借貸契約在卷可稽,另有108年7月22日徐 承佑與張承霖前往童麗雪住處潑灑油漆、108 年8月5 日徐 承佑等3 人前往童麗雪住處張貼大字報、灑冥紙及燃放鞭炮 、108 年8 月17日徐有睿及徐承佑前往劉桂雲住處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大字報照片等附卷可參,復有大字報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徐承佑、張承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承佑、張承霖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業於108 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 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 加法律明確性,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 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46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承佑、張承霖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徐承佑及張 承霖間,就本案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述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為替 他人追討債務,竟藉上開非法方式共同恐嚇他人以取得財物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徐承佑受債主委託討債,再 邀約被告張承霖及同共被告徐有睿共同參與上情,渠等3人 之角色分工顯有不同。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並衡酌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獲得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等情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 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大字報1 張雖為供 被告2人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 然該大字報為被告徐承佑購買而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 承佑供述明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於被告徐承佑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既未能索討債務成功,且查卷內並無被告2人涉犯本 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領有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庸宣告沒 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撤回對被告2人之毀損罪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