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由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為陳麗安所有,於110年11月8日前之 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自立街32巷內遭竊)及外觀紅色、品 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8696-EF號,為簡志偉所 有,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東區建新路110巷 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 110年11月9日前2周間之某日,在新竹市湖口鄉中山路某機 車行內,向「阿強」收受上開失竊之車牌及車輛,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 五路101巷內巡邏內時,發現上開車輛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 ,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鑰匙1支。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 4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 :銀白色,廠牌:光陽,車身號碼:RFBSJ25KABB210871號 ,引擎號碼:SJ25KA-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不知情之張萬賢所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工務所,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竊取工務所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並於途中改懸掛回車號000-000號車牌號碼。(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務所,以不詳之方 式開啟大門後,竊取工務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四)於111年4月3日6時許,與鄧明芳(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 另行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邱嘉 富在外把風,鄧明芳則徒手搬開娃娃機台門板等方式,共同 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萬賢及證人即告訴人尹文川、陳天崑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機車行車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尹文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核 與被告據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就上開一、(二)、(三)、(四)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雖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一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此部分自白外,遍查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被告單一自白,即認定其有此加 重條件,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被告 就上開一、(四)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另案被告鄧明芳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被告上開一、(一)部分所犯 收受贓物罪部分,與前案構成累犯條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罪名亦異,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至被告就上開一、(二)、(三)、(四)部分所犯之 竊盜罪,本院考量被告前已迭次故意犯竊罪而已經法院宣告 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以易刑方式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 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各該竊盜罪之部分縱於加重最低 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其所犯竊盜罪3罪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嘉富已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未省前非,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 可按,素行顯然不佳,於本件就竊盜罪部分且係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收受贓物 及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 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及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暨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部份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一、(一)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自小客車,及 一、(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之電腦主 機及螢幕,均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安及告訴人簡志偉、尹文 川,有簡志偉、尹文川及陳麗安所委託黃梓媚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1、133頁及225頁)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八、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而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由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為陳麗安所有,於110年11月8日前之 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自立街32巷內遭竊)及外觀紅色、品 牌馬自達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8696-EF號,為簡志偉所 有,於110年10月28日14時30分,在新竹市東區建新路110巷 內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 110年11月9日前2周間之某日,在新竹市湖口鄉中山路某機 車行內,向「阿強」收受上開失竊之車牌及車輛,供己代步 使用。嗣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 五路101巷內巡邏內時,發現上開車輛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 ,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鑰匙1支。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 4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觀 :銀白色,廠牌:光陽,車身號碼:RFBSJ25KABB210871號 ,引擎號碼:SJ25KA-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為不知情之張萬賢所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工務所,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後,竊取工務所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並於途中改懸掛回車號000-000號車牌號碼。(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務所,以現場拾獲 之一字螺絲起子開啟大門後,竊取工務所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四)於111年4月3日6時許,與鄧明芳(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查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邱嘉富在外把 風,鄧明芳則徒手搬開娃娃機台門板等方式,共同竊取附表 三所示之物,得手後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簡志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尹文川、陳 天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邱嘉富矢口否認有何之收受車 牌贓物之犯行,然於其遭警盤查時,車內駕駛座下方顯有放 置其他號碼之車牌2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參以 其於偵查中自陳:「不是沒有懷疑過車輛來源」等語,足見 被告應可知悉車牌並非合法持用,而仍自「阿強」收受而使 用之,核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萬賢及證人即告訴人尹文川、 陳天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機車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尹文川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自小客車,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二編號1、2之電腦主機及螢幕,業已發還被害人陳麗安及告
訴人簡志偉、尹文川,有簡志偉、尹文川及陳麗安所委託黃 梓媚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第111 、133頁及22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部份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單價加計稅金,單位:新臺幣) 1 電腦系統(含安裝設定) 1台 12萬5,160元 2 電腦系統(含安裝設定) 1台 1萬8,270元 3 漢威5線5點擺錘式雷射儀HU778G 1台 4,600元 4 充電雙機組 1台 1萬5,645元 5 通信器材 1台 3萬1,000元 6 雷射水平儀 1台 約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內部電腦主機(已發還) 1台 共3萬元 2 螢幕(已發還) 1台 3 鋼筋切斷器 1台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手錶 30支 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