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ROW SEEDOU(甘比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ARROW SEEDOU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RROW SEEDO U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ROW SEEDOU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童禹舜 洽談車禍賠償事宜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奪 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繼續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亦陳明願 意原諒被告,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教師、月薪約5至6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80號
被 告 BARROW SEEDOU (西非甘比亞籍) 男 26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8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OW SEEDOU(中文名:柏希多,下稱柏希多)於民國110年 7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與童禹舜洽談和解不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童禹舜手 中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童禹舜使用手機之權利。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禹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柏希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證人童禹舜取走手機之事實。 2、否認犯罪。 2 告訴人童禹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未得同竟而有取走其手機之事實 3 證人陳汶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取走證人童禹舜手機之事實。 4 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惟告訴人雖稱被告搶走其 手機等語,惟被告及告訴人均稱雙方當時在洽談先前車禍事 宜未果,被告則自陳係希望透過取走手機之方式,促使被告 盡速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等語,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非屬無疑。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