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8號
TYDM,111,簡,118,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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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威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其所有之」予以刪除,並補充 證據:被告鄭威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至 第45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於拉扯中持刀傷害告訴人,欠缺 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大型美工刀,公訴意旨雖認該 物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那美工刀是 狗園(即本案案發現場)的,並非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7頁)。則因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刀具確係被告所有,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3號
  被   告 鄭威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威佐因故對徐建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4月18日2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先持酒瓶欲毆擊徐建忠爲友人擋下後,即改持其所有之大型 美工刀(未扣案)追砍徐建忠,在場友人再度制止阻擋,混 亂中徐建忠仍遭鄭威佐持刀砍中,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 公分)之傷害;友人見狀將徐建忠送醫,鄭威佐則趁隙逃逸 。
二、案經徐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威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有和告訴人發  生衝突及持刀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㈢證人即在場友人吳書宇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



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 ㈤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 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 在於使被人受傷者,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 只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 告訴人徐建忠所受傷害,雖及於頭部,惟傷勢程度在客觀上 未有顯然達危及性命之程度,且參酌證人吳書宇於偵訊時證 稱告訴人和被告均爲其朋友,當天在其家裡辦活動,後來有 聽到吵架聲,一團混亂,並未聽到被告有稱要給告訴人死或 其他類似話語,在拉扯過程中,鄭威佐手中持有1把狀似大 型美工刀之刀子,後來只見徐建忠滿頭血,並未看見砍傷之 瞬間等情在卷;顯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不快而臨時起意 傷人,並非基於尋仇之目的前往該處,雙方之仇隙應不足以 引起殺人之動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告 訴及報告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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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