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1號
TYDM,111,桃金簡,1,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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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43號、第3936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110年度偵字第32118號、
第40143號、第40985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111年度偵字第
67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7號、第15486
號、第1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翌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翌宸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交付帳戶後可獲得之利益 ,即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暱稱「SKY」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案外人陳鈞宥即 現場交付3萬元予連翌宸。嗣暱稱「SKY」之人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訛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本判決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本判決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均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 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 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徐先生」此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 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 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 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連翌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95號、第13547號、第15486號、第1555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118號 、第40143號、第4098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第1583 號、第6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19之人為詐欺 、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 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造成金流斷點,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中已與告訴 人吳淑文顏健吳季紋、林韋巡、陳旻慈、吳美惠、黃琬 宸、黃宛柔張敬淳;被害人許誌宏達成調解,並願按調解 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現場 給付現金賠償完畢),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略有減輕;兼衡 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19人(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較為嚴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餐飲業、月收入約 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吳淑文顏健吳季紋、林韋巡



、陳旻慈、吳美惠、黃琬宸、黃宛柔張敬淳;被害人許誌 宏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上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66至167頁),足見被告犯罪 後堪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之舉,是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本院綜核上情,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大學教育 ,前途仍有可為,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 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本案犯罪造成之危害較為 嚴重(被害人數量較多),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對社會為有益之報,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 實際上提款之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 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未久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 領盡盡,是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案外人陳鈞宥 現場交付之現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此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楊挺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董淑銘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璇」、「BTC比特幣進出交易」向董淑銘佯稱其有投資獲利資訊等語,致董淑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5時許 10,098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5號 2 張敬淳 (提告) 透過LINE以暱稱「陳輝」向張敬淳佯稱若欲投資,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致張敬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6時33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5號 110年7月2日下午16時34分許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65號 3 吳美惠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向吳美惠佯稱其在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13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43號 110年7月1日下午13時2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13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日下午13時16分許 5萬元 4 郭紓婷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使用winlife998之代號向郭紓婷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紓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16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8號 5 羅琍禎 (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使用「嚴偉庭」之化名向告訴人羅琍禎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琍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下午16時12分許 5萬元 6 陳俐瑾 (提告) 透過訊軟體LINE,使用「玩出新希望」、「Discover Finance」、「星河科技」等暱稱向陳俐瑾佯稱:可協助其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俐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5時6分許 5萬元 7 吳季紋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凱昱」、「ANNY 」、「Jiang姜」等暱稱向吳季紋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季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6時54分許 1萬元 8 許誌宏 (未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E.Z.W.專業數據工程」之暱稱向許誌宏佯稱:可協助其經由金鉑鑫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誌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9時39分許 4萬5千元 110年7月3日下午16時54分許 3萬3千元 110年7月3日下午16時54分許 4萬3千元 9 黃宛柔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李哲」之暱稱向黃宛柔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宛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5時37分許 30萬元 10 陳旻慈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使用「Cherr」、「Sarah 」、「Wick」等暱稱向陳旻慈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旻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5時50分許 3萬元 11 顏健 (提告) 透過訊軟體LINE,使用「周謙」、「小姜老師 」、「教授」等暱稱向告訴人顏健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日下午16時17分許 3萬4千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43號 12 吳汶宣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Dr.O」、「馬驥彊」、「日盛客服中心」等暱稱向吳汶宣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汶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22時許 1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85號 13 吳淑文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Adam.K」、「希望快遞」、「BODA客服中心」等暱稱向吳淑文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文陷於錯誤 110年7月1日晚間18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 110年7月1日晚間18時25分許 3萬8千元 14 黃琬宸 (未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冠哲」向黃琬宸佯稱:可替黃琬宸代為操作投資,黃琬宸只要負責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琬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3時57分許 4萬2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號 15 林韋巡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NT瞳瞳」之暱稱向林韋巡佯稱:可經由OZMA投資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韋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日晚間19時48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 110年7月1日晚間19時50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19時55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19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20時4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晚間20時5分許 10萬元 16 謝侑霖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薰薰」之暱稱向謝侑霖佯稱:可經由SMART投資網站操作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謝侑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21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1號 17 江郁吟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彥成YAN」向江郁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取匯率云云,致江郁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18時45分許 2萬5,1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7號 18 葉靜宜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文凱」等向葉靜宜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7時51分許 3萬8,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 19 陳郁文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彤」之帳號,向陳郁文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小額投資,若欲領出收益需要匯款移交費、罰款、擔保款、合併撥款之差額云云,致陳郁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15時24分許 2萬6,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3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65號
  被   告 連翌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翌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取得連翌宸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銘、張敬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吳 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翌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連翌宸僅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代價3萬元,將其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自稱經營線上博奕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淑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淑銘因遭詐騙,以網路銀行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萬98元轉帳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敬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敬淳因遭詐騙,以網路銀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4萬元轉帳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美惠因遭詐騙,以網路銀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共4次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董淑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敬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告訴人吳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⑷告訴人董淑銘、張敬淳吳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敬淳吳美惠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淑銘、張敬淳吳美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 ⑴證明被告僅有留存其與收受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之部分對話。 ⑵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約定交付該帳戶之時間、地點,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3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董淑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璇」、「BTC比特幣進出交易」向董淑銘佯稱其有投資獲利資訊等語,董淑銘因而加入其等所提供之投資平臺會員,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淑銘佯稱若欲投資需匯款、繳納保證金等詞,致董淑銘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110年7月3日下午3時許 1萬98元 2 張敬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ALVIN」詢問張敬淳是否對投資有興趣,可介紹相關人士予張敬淳認識,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陳輝」向張敬淳佯稱若欲投資,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詞,致張敬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3 吳美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透過LINE以暱稱「ANN」向吳美惠佯稱其在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YM線上客服」、「Jason Chen」向吳美惠佯稱若欲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等詞,致吳美惠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⑴110年7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 ⑵同日下午1時26分許 ⑶110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⑷同日下午1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號




  被   告 連翌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連翌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取得連翌宸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冠哲」向黃琬宸佯稱:可替黃琬宸代 為操作投資,黃琬宸只要負責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獲利 等語,致黃琬宸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0年7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黃琬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連翌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連翌宸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連翌宸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9343、393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強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被   告 連翌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強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連翌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取得連翌宸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後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文、江郁吟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葉靜 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連翌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靜宜陳郁文、江郁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㈣告訴人江郁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7號卷 )。
㈤告訴人葉靜宜提供之投資平台登入畫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 ㈥告訴人陳郁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參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5557號卷)。
四、所犯法條:
按被告連翌宸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而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連翌宸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9343、393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強股)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江郁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羅彥成YAN」向江郁吟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賺取匯率云云,致江郁吟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投資平臺會員,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 2萬5,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3547號 2 葉靜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下午4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靜宜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投資平臺會員,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 3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 3 陳郁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彤」之帳號,向陳郁文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小額投資,若欲領出收益需要匯款移交費、罰款、擔保款、合併撥款之差額云云,致陳郁文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之投資平臺會員,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7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2萬6,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1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1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9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連翌宸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連翌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 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內,以代價新臺幣(下 同)3萬元,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連翌宸所交付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郭紓婷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郭紓婷、羅琍禎、陳俐 瑾、吳季紋黃婉柔、陳旻慈、顏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吳汶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淑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連翌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㈢被告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18925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提供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43號、3936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強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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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