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981號
TYDM,111,桃簡,98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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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雄



陳思宇(原名陳玄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雄陳思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富雄陳思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陳思宇構成累犯, 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宇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 判斷被告陳思宇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二人皆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吳俊賢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已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二人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二人所 竊取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徐富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宇前因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行使 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與其男友徐富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 ,在吳俊賢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鑒寶屋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置於該店娃娃機上方之洗衣球 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手持式噴霧冷卻風扇1台( 價值390元)得手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吳俊賢見店 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吳俊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富雄陳思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20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徐富雄陳思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思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俊賢,被告2人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70元,有贓物領據 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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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