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吳秋玉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從監視器畫面看來,我的狗完全沒 有碰到告訴人郭美均的身體,是告訴人彎腰要把她的狗抱起 來的時候,自己重心不穩摔倒,我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惟查: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 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 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 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 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㈡經查,被告帶同其黑色犬隻(如偵卷第83頁下方照片之黑色 犬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中庭散步,其既身 為黑色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作為義務,乃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自應於犬隻出入公 共場所時,為犬隻繫上牽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並 為一切確保犬隻不致於鬆脫拉繩之有效拘束、防範措施,以 盡避免犬隻逸出飼主管控之義務,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所 示,被告飼養之黑色犬隻竟鬆脫拉繩,脫離被告之掌控而獨 自衝向告訴人(見偵卷第83頁照片),甚且不斷於告訴人身 邊奔跑、圍繞,終致告訴人因被告未加以看管黑色犬隻之舉 ,而跌倒在地,被告確怠於履行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 務甚明。更何況,根據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飼 養之黑色犬隻於鬆脫拉繩前,已有數次衝向告訴人及告訴人 飼養之犬隻的行為(見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之蒐證照片), 被告當應清楚明白其黑色犬隻情緒不穩、對告訴人已現攻擊 性,更應立即採取一切措施如更加緊握牽繩、立刻攜犬隻離 開現場等作為,以防免犬隻傷害他人,被告並有充足時間在 其犬隻已現攻擊性之情形下,採取必要措施防免結果發生, 然被告竟仍任由黑色犬隻鬆脫牽繩,再次衝向告訴人而致告 訴人跌倒受傷,更證其確實未履行防果作為義務,極為明確 。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客觀第三人於未能確定突向其衝過來之犬 隻有無攻擊性之情況下,縱然犬隻並未碰觸他人,然犬隻於 己身周遭奔跑、圍繞,仍帶有極大風險,是遭圍繞者予以閃 躲、迴避以免自己遭咬傷,或所飼養之動物遭攻擊,因而不 慎跌倒一節,並非逸脫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被告對其犬隻 加以適當之管束,使其黑色犬隻不致鬆脫拉繩而衝向告訴人 身旁奔跑、圍繞,告訴人當不至於受到驚嚇或擔憂遭到攻擊 而跌倒受傷,從而,被告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從對其為有利認 定,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其疏未 注意將犬隻之牽繩拉緊、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 止所飼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即任由犬隻衝向告 訴人,並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節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對本案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
被 告 吳秋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玉為飼養犬隻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5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社區中庭,帶同其飼養之 犬隻至該處散步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 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任意奔跑,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任其所飼養犬隻 掙脫牽繫之牽繩,奔向斯時正帶同飼養犬隻至該處散步之郭 美均,使郭美均因吳秋玉之犬隻奔跑圍繞,而遭該犬隻牽繩 絆倒,受有雙側性膝蓋挫傷、瘀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美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秋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辯稱:伊等從監視器可以看到,狗、牽繩均未碰到告訴人 郭美均,當時伊等家的狗與告訴人還保持一段距離,是告訴
人自己將狗抱起時,重心不穩而跌倒,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 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附 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及 拉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係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就診時 始發現,距案發日110年12月16日已有4天之久,且告訴人於 110年12月17日至警局提告時,亦未言及其受有該等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 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