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惟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 之罪名、犯罪手法均屬有別,並無關聯,尚難僅因曾有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 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隻為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六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簡勤育所有放置在該處 機臺上之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 簡勤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勤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威志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勤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