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哲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筒仔麻將壹副與骰子拾顆、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 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提供桃園市○○區○○街00 0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被告甲○○則受 聘在內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顯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被告丙○○、 甲○○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共同自110年11月4日晚 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2週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以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被告丙○○從中獲取抽頭金,被告甲○○賺取擔任 荷官之報酬,2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 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 屬包括一罪。被告丙○○、甲○○所犯上揭2罪名,係基於單一 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正常智識之人,竟不知循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反而共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不僅 助長民眾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分工 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期間、犯罪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 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列至 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遭扣之筒仔麻將1副 與骰子10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其次,被告丙○○雖否 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萬2,500元均係抽頭金,僅獲利1 2萬元云云,然警方另有扣得賭資及賭客攜帶之現款合計63 萬8,300元,堪認該35萬2,500元與在場賭客無涉,況被告丙 ○○自承上揭場所用於賭博約有2週,則以35萬25,00元為母數 計算每日抽頭金約為2萬5,179元【計算式:352,500÷14=25, 178.57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當日該處遭警方查獲賭客 約有26人之規模而言,被告丙○○每日有2萬餘元抽頭金進帳 ,應屬可信,堪認上揭35萬2,500元係被告丙○○犯罪所得,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再者,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任職期間曾獲取5,000元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09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自民國110年11 月4日前之2週前起,提供其向蕭貴鴻所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 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而由甲○○擔任荷官,邀集不特定人 在本案房屋,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莊家與 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麻將牌,2張為1組,互相配對,分 前後各1組,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由賭客輪流作莊, 由莊家與另3家持牌之人賭點數大小,前後2組點數都贏之人 ,莊家就如數賠錢,另全輸之人所押注之錢全歸莊家所有, 如前後2組一勝一輸則為和局,每次輸贏均由丙○○抽取新臺 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二、嗣於110年11月4日23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 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當場查獲丙○○、甲○○及賭客蕭貴鴻、 陳建國、陳健輝、吳嬌伶、唐婕馨、陳玉君、陳志彥、劉興 傑、許新廣、陳彬和、宋荊秋、范翠、阮竹芳、武氏年、石 氏香、邱垂平、詹敏祥、謝雲輝、李品澄、劉偵全、黃漢昇 、何坤壅、翁振歲、陳香嬌、陳登祥、王柏樺,並扣得麻將 1副、骰子10顆、賭資63萬8,300元、丙○○之抽頭金35萬2,50 0元(前開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貴鴻、蕭貴鴻、陳建國、陳健輝、吳嬌伶、 唐婕馨、陳玉君、陳志彥、劉興傑、許新廣、陳彬和、宋荊 秋、范翠、阮竹芳、武氏年、石氏香、邱垂平、詹敏祥、謝 雲輝、李品澄、劉偵全、黃漢昇、何坤壅、翁振歲、陳香嬌 、陳登祥、王柏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並有麻將1副、骰子10 顆、賭資63萬8,300元、丙○○之抽頭金35萬2,500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甲○○110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5日止為警查獲日止,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 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0顆,係被告丙○○所有,而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35萬2,500元,被告丙○○雖辯稱:非抽頭金,應為賭客 之賭資等語,惟經警就前開各賭客及未參與賭博之在場者扣 得之現金,為63萬8,300元,此經警於執行搜索扣押時,由 其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確認無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前開35萬2,500元,與當時在場之賭客 或未參與賭博者無涉,應屬被告丙○○之抽頭金,而為其犯罪 所得;又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